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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余錦華相 對 人 余錦香關 係 人 余林秀蓮

余錦鳳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余錦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余錦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余秋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年邁、腦部功能退化而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且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余秋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余錦香為監護人,及指定余秋才之配偶余林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余秋才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對余秋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余錦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余林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余錦香及其子林宜良2人,多年來因財務觀念不佳、賭博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且無力還款,導致渠等請求抗告人代為清償,而除由抗告人代相對人余錦香清償債務外,尚必須出售相對人余錦香賴以居住之房屋,始足以清償部分欠款,惟相對人余錦香等仍有債務未還清。而相對人余錦香及其子經營水果攤之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相對人余錦香光是賺錢償還欠款即已經分身乏術,並無多餘精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另相對人余錦香近年來身體狀況欠佳,於今年罹患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水腦症,住進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加護病房,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實則相對人余錦香自己都需要他人照顧,如何期待能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選定相對人余錦香為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能力穩定,在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未受監護宣告前,抗告人即提供生活費,並不定時探望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生病、住院之醫療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於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出院返家休養後,為使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能夠受到較為專業的醫療照顧,縱相對人余錦香及關係人余林秀蓮反對,抗告人仍自行出資聘請長照看護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及醫療護理,並積極與看護聯絡,密切關注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身體狀況,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長女即關係人余錦鳳,亦認以抗告人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綜合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余錦香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職業及與受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利害關係,應認抗告人較為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余錦香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余錦香故不否認曾在外積欠債務,而向抗告人商借150萬元,以清償相對人余錦香母子兩人對外積欠之債務,且相對人余錦香於短時間内無法清償向抗告人所借貸之款項等情事,然抗告人竟藉相對人余錦香難以清償借款,逼迫相對人余錦香將名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以低價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余錦香不得已只能忍痛接受,但抗告人並未將其餘款項全數給付與相對人余錦香。另縱令相對人余錦香經營之水果攤收入或有不穩之情事,惟相對人余錦香並無抗告人所指忙於償還債務而無暇或無力照顧父母之情事。

(二)相對人余錦香不否認於今年舊曆年後因腦出血送醫開刀治療,曾因短期間昏迷而在加護病房觀察,但未久即清醒而出院,行動稍需輔助器協助,但意識清楚、言語表達無礙,日前回診時,醫師對於相對人余錦香之回復狀況迅速深感訝異,認為稍加時日,相對人余錦香即可復原,是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余錦香尚昏迷及需人照顧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依相對人余錦香現在康復之狀況,日後顯無抗告人所指無法妥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情況。

(三)相對人余錦香不否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較佳,然而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原本在相對人余錦香照顧下,如同抗告人與關係人余錦鳳在原審陳述意見狀中所述,意識清楚、應答順暢、生活可以自理,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配偶余林秀蓮身體需開刀住院治療,相對人余錦香需至醫院看護母親,請求抗告人及關係人余錦鳳返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但抗告人及關係人余錦鳳以渠等無暇為由,不顧相對人及母親余林秀蓮之反對,堅持要將受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送至看護機構,且未經常聯繫及探視,致當母親余林秀蓮出院返家休養後,相對人有餘力前往看護機構接回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時,驚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竟然已呈現嚴重失智狀態,意識不清、應答有礙、生活難以自理,相對人余錦香不得以乃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以期能妥適管理財產用以照護父親及安養父母親。若抗告人如其所稱有不定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及密切關注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狀況,豈會不知在抗告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送至看護機構看護期間,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身體及意識狀況巳發生如此重大之改變?而關係人余錦鳳不常返家探視父母,對於父母之生活狀況並不清楚,關係人余錦鳳認為抗告人為適任之監護人之意見,自非可採。

(四)雖相對人余錦香目前行動尚需輔助器協助,但意識清楚、言語表達無礙,稍加時日,相對人余錦香即可復原,且在兩名兒子協助下,定可妥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反觀抗告人若擔任監護人,只想掌控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財產,不願負起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責任。又相對人余錦香與兒子林宜良對外債務業已清償,反觀抗告人利用相對人余錦香欠債逼迫相對人余錦香低價售屋,卻又未將售屋餘款全數給付相對人余錦香,抗告人就金錢事項之處理不清楚,何能期待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時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財產能清楚?故原審裁定相對人余錦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無違誤不當,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余秋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余林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余秋才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選定監護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目前最近親屬為配偶余林秀蓮以及女兒余錦鳳、余錦香、余錦華等人,而除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配偶余林秀蓮,已經原審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無從再選任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外,另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長女余錦鳳亦到庭表示其本身不識字,希望由抗告人余錦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等語,至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次女即相對人余錦香,雖表示希望擔任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然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余錦香,相對人余錦香除對數字計算以及相關時事之認知均有所欠缺外,相對人余錦香亦表示其不識字(見本院11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相對人余錦香並無能力足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職務,故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最佳利益,認應由抗告人余錦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為妥適。至相對人余錦香雖陳稱與抗告人間有買賣房屋之糾紛,然審酌該等法律關係既非存在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間,自與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選定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無涉,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余錦香並不識字,依其識別能力應難以勝任監護人之繁雜職務,且亦未及斟酌相對人余錦香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本身更因突然罹患疾病而有復健療養之需求,並不適於選定相對人余錦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而裁定由相對人余錦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改選定抗告人余錦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秋才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