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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江家頡相 對 人 江孟融

江聆甄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傅品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予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前雖曾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因抗告人於該案表示將另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故不予繳費,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抗告人並未抗告,全案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是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抗告人認仍有必要行撤銷調解之訴,得重行起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