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羅茂雄相 對 人 李美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78歲,身體狀況不佳,且親人均不在身邊,無法理解原審寄送之司法文書,錯失對相對人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於原審表示意見之機會,關於被繼承人羅下遺囑所分配其遺產繼承事宜,自始均由相對人處理,相關文件抗告人均未見過,抗告人並無能力另找遺囑執行人,況目前被繼承人羅下之遺產僅剩1間房子尚未處理完畢,相對人若未處理好,恐發生手足相殘之憾事,實不應置身事外等語,爰請求廢棄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之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前經繼承人通知經被繼承人羅下所立之代筆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年事已高,又居住在新北市,難以就近處理被繼承人羅下之遺產,且縱無遺囑執行人,亦非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況相對人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期間,部分繼承人對相對人多有刁難、屢加謾罵攻訐,已造成相對人身心重大打擊,相對人身體狀況已無力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為由,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妥,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不應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云云,惟:
⒈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41條,為遺囑執行人所準用。
⒉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齡確實已高達74歲,
且其亦確實居住在新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繼承人羅下遺囑指定由相對人處理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位置又均在臺南市,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羅下代筆遺囑1件甚明(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又居住在新北市,難以就近處理被繼承人羅下之遺產之事實,確屬實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實有辭任被繼承人羅下遺囑執行人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後,就被繼承人羅下遺產有利害關係之人,仍可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透過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指定之方式產生遺囑執行人,繼續處理被繼承人羅下之遺產繼承事宜,故抗告人僅以前詞主張不應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羅下之遺囑執行人,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