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林秀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王皇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佳作(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佳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佳作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佳作於104年5月17日生前立自書遺囑,因被繼承人林佳作之遺囑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林佳作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均無人願意出席擔任親屬會議會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法院准許指定王皇評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林佳作之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關係人林清吾、楊玉清、楊振力、楊振士、楊金環、楊寶珠、楊惠珍、林秋櫻、林敏女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5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且抗告人未能提出與親屬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以資釋明召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困難等相關事證,為此,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佳作之四親等内同輩,大多年紀相近,皆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尚且堪慮,遑論有能力執行親屬會議會員之職務,其中親屬會議成員即關係人林清吾、薛林敏女、陳林秋櫻均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陳稱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無法執行親屬會議會員職務,而表達不出席親屬會議之意願等語,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即關係人楊玉清、楊金環、楊振力、楊惠珍、楊寶珠、楊振士則經抗告人召集親屬會議並通知其等於111年6月2日開會,均未到場。本件抗告人無法順利召開親屬會議,僅能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由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定王皇評為被繼承人林佳作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佳作生前於104年5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一節,業經原審命抗告人提出遺囑原本影印後附卷為證(原本已發還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徵詢被繼承人林佳作親屬會議成員,其中親屬會議成員即關係人林清吾、薛林敏女、陳林秋櫻均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陳稱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無法執行親屬會議會員職務,而表達不出席親屬會議之意願等情,有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暨出席意願調查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另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即關係人楊玉清、楊金環、楊振力、楊惠珍、楊寶珠、楊振士等人,則經抗告人召集親屬會議並通知其等於111年6月2日開會,均未到場等情,有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查閱原審卷所附之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綦詳(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144頁),是本件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等情,故抗告人請求本院選定被繼承人林佳作之遺囑執行人,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王皇評為被繼承人林佳作之遺囑執行人,經本院詢問並通知被繼承人林佳作之繼承人即關係人林春生、林春福、黃幸琳、林秀敏等人,而關係人林春生雖先表示不同意由王皇評擔任遺囑執行人,然後再陳稱若被繼承人林佳作其他繼承人堅持要由王皇評擔任遺囑執行人,也不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另關係人林春福、林秀敏到庭陳稱同意由王皇評擔任遺囑執行人;關係人黃幸琳則具狀表示同意由王皇評擔任被繼承人林佳作之遺囑執行人,本院綜參上情,本件既已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徵詢親屬會議成員意見並召集親屬會議,而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既非無據,並參以上開被繼承人林佳作繼承人之多數意見,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同時指定王皇評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