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金旺相 對 人 陳美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固稱「…以釐清兩造子女後續照護責任之釐清,避免兩造與子女間紛爭擴大,亦符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綜觀全案相對人及代理人歷次之書狀及陳述,全程自始至終均係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5款」之規定,亦即主張抗告人存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此一事由而已,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始終對於「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均付之闕如、未置一語下;然則原裁定竟先以「難謂符合一方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肯認本件聲請確已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後,竟爾另行為於程序外審酌「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僅業已逾越本件程序審理之範疇,更顯已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合先陳明。
(二)退一步言,承諸眾多實務見解意旨可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該其他重大事由於解釋上核應為同條前5款所未規定,且須同屬相類似之事件,而致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者時,始足當之。然則本件縱相對人、關係人林育嬋二人間多生齟齬、衝突,然此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維持是否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過去一年多來,抗告人之生活及就醫均由關係人林育嬋及其配偶照護支付,此舉實係減輕相對人之負擔,然相對人不察,反負面看待,實欠公允;更況該二人間(相對人、關係人林育嬋)亦非無明定渠等會面、互動交往時間、方式之可能,以藉此釐清其責任歸屬,俾避免爭端,然此與抗告人將來對其名下財產處置之心意趨向如何,誠屬二事,原裁定未查,率以上開產權處置與相對人及林育嬋間糾紛混淆一談,逕認兩造即構成「其他重大事由」而致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云云,洵屬誤會,難認適法。
(三)本件相對人率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稱抗告人確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等情,然姑不論抗告人十餘年前即已向關係人林育嬋表明「崇德二街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為條件,請求林育嬋支應房屋修繕、整建以及家中生活等一應開銷支出外;尤其抗告人迄今確仍未存有任何「減少」其婚後財產之具體行為下,相對人執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主張應宣告逕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誠屬無由,敬請明鑑。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而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審審理認相對人之聲請不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而不予准許在案,為抗告人所肯認,且相對人亦未就此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原審裁定認兩造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而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民法第1010條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須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而為之,並非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查本件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逕依職權適用之,顯屬訴外裁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而有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