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相 對 人即 收養人 ○○‧○○○‧○○(Robert Solomon Whiting)
○○○‧○○‧○○(Rebecca Lynne Whiting)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夏珮瑋
康良羽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代 理 人 李俞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生母,雖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將相對人丁○○、○○○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中,惟抗告人現已悔改,目前雖在監獄執行中,但表現良好,近期應可申請假釋出獄,善盡母親責任,且抗告人母親鐘丙○○知悉社會局有意將相對人丁○○、○○○出養外國人,其亦表示願意協助抗告人負起照顧相對人丁○○、○○○之責任。由於將相對人丁○○、○○○出養國外,日後幾無再會面交往可能,茲事體大,自應再詳加調查,懇請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雖抗告人經裁定停止親權,但骨肉親情血濃於水,自不宜逕由社會局逕自認定是否適宜出養,由於相對人丁○○、○○○目前已分別達5、6歲,亦能適當表示自身意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6、108條規定,詳加調查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之方案等語。
(二)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本次刑期至民國113年11月方期滿,即便抗告人獲假釋或多年後出獄,能否穩定自身生活尚難定論,遑論能否迎接相對人丁○○、○○○返家,並提供良好適當之成長環境?相對人丁○○、○○○分別於106年3月及8月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聲請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直至109年3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確定停止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法律上父親○○○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期間自相對人丁○○8個月、相對人○○○出生後受治療出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良好及適當之醫療,依據每季安置單位提供之相對人丁○○、○○○現況,相對人丁○○、○○○於健康狀況、認知能力、社會適應及安全依附各方面均有明顯進步。
(二)抗告人以消極濫用親權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行為,實無法擔任兩名兒童教養責任。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相對人丁○○期間已有驗出相對人丁○○毛髮殘留毒品,證實相對人丁○○生活於二手毒品環境,又安置期間,抗告人多處於失聯狀態,經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斷聯繫及催促,僅於106年5月10日與相對人丁○○被動親子會面一次,且當次抗告人坦承於懷孕相對人○○○期間,罔顧子女健康仍持續吸毒。又於106年7月21日抗告人生下相對人○○○,隨即將之棄於醫院自行離去,致相對人○○○出生即診斷有毒品戒斷及氣胸症狀又遭遺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安置期間,抗告人亦對相對人丁○○、○○○不聞不問,長期未盡教養責任,又查抗告人具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侵占、偽證、詐欺等前科,107年2月入獄迄今,刑期達6年11個月之久,顯見其難以脫離毒品。
(三)為顧及相對人丁○○、○○○長遠成長及發展需求,將相對人丁○○、○○○終止收養程序,由抗告人監護照顧應非符合兒童最佳利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屬及處遇歷程如下:
1、於106年8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評估親屬照顧意願,抗告人之母丙○○表示與抗告人關係疏離,鮮少聯繫,且若由其照顧可能無法領取相關照顧補助,表達自己及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丁○○、○○○。
2、108年10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抗告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丁○○親子會面時,抗告人之母丙○○表達對抗告人多年進出監獄行徑充滿不滿及失望透頂,且表達抗告人之父亦為吸毒人口不適照顧,故抗告人之母丙○○僅願意與相對人丁○○會面,且認為照顧子女係母親責任,不應該也不適合由外祖父母承擔。
3、108年至109年間停親改監程序中,聯繫抗告人之母丙○○亦表示無意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丁○○、○○○,尊重社會局處遇。
4、111年6月認可收養一審開庭前,抗告人之舅舅曾向社工及司法事務官請求欲前來法院旁聽,然當天並未出席。
承上,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安置相對人丁○○、○○○起,親屬僅曾會面過一次,顯見親屬對相對人丁○○、○○○之照顧均呈被動及消極作為,並可能隨抗告人起舞,然實際並未展現其積極作為。
(四)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期間,宣稱相對人丁○○之生父不詳,亦無再有往來聯繫,直至高雄市政府聲請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之法律上父親○○○之親權應予停止時,服刑中的抗告人方突又改口宣稱可以找到亦服刑中之相對人丁○○之生父,並讓其進行生父認領,惟該法律程序須經親子鑑定、確認親子之訴等,後續抗告人亦未處理該相關程序。又,因相對人○○○自出生即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與抗告人較無感情基礎,相對人○○○遂未獲受抗告人任何關心聞問,且抗告人於107年2月再度入獄,於同年4月11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至獄中公務接見抗告人,其表示僅欲留養相對人丁○○,而對出養相對人○○○無意見,抗告人口頭上疼愛子女,卻僅願「挑選」教養相對人丁○○,卻又對相對人丁○○之生父說詞反覆無常,顯見抗告人僅以自身感情私利及個人之好惡為出發點,又無實際能力付諸行動找尋相對人丁○○生父,其表示對找尋相對人丁○○生父亦無把握,且入獄前屢次承諾會擔負相對人丁○○教養責任皆未實現執行,情節明確。又109年9月10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出養社工再度至獄中公務接見抗告人,抗告人自知身在獄中,且刑期仍長,同意相對人丁○○、○○○出養,以給予相對人丁○○、○○○未來有穩定成長環境之機會,並簽署出養同意書。
(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考量相對人丁○○、○○○一路等待合適之收養家庭,於聲請本收養案後,111年5月26日寫信向抗告人說明收出養進度及視訊情形,讓抗告人知悉及建請其放心及祝福相對人丁○○、○○○,然111年6月2日接獲親屬舅公之聯繫,表達希望停止收出養程序,抗告人出獄欲接回相對人丁○○照顧,經與親屬說明本案處遇情形、媒合收出養歷程、視訊過程及相對人丁○○、○○○之期待,抗告人仍以自身感情私利及個人之好惡為出發點,從中挑選想留養之子女,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無論年齡、性別、國籍,兒童都應該在生活的各個層面受到保護,每個孩子都是獨立而完整的個體,和大人一樣是行使權利的主體等前提,相對人○○○為獨立個體,倘為留養相對人丁○○之前提需一併留養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成為其附屬品,有違兒童之權益。
(六)經聯繋訪視抗告人之母丙○○,其明確表達抗告人之父鐘文山亦為毒品人口、且具強制性交、傷害等前科累累,不適照顧相對人丁○○、○○○,丙○○本人亦無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丁○○、○○○之法律上父親○○○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至108年多次訪視聯繫均未回應,且法律上父親○○○亦具公共危險罪(酒駕)及詐欺等前科,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連繫○○○親屬,親屬皆表示相對人丁○○、○○○非其家族血緣,○○○才會如此置之不理,拒絕任何互動。
(七)抗告人稱其内心深受苛責懊悔乙節,然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之前,抗告人已於100年、101年生育兩名子女,皆由相對人丁○○、○○○之法父○○○(該兩名子女之生父)之親屬扶養,抗告人本身並未負擔任何教養責任。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期間,針對相對人丁○○、○○○已給予抗告人數十次會面機會及家庭處遇建議,惟抗告人屢屢失聯消極不配合。
(八)考量相對人丁○○、○○○尚年幼,為維護相對人丁○○、○○○長遠之成長利益,期許相對人丁○○、○○○有一個穩定成長的家庭環境,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及109年8月14日兩度邀請專家學者,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手足出養為處遇目標,以許相對人丁○○、○○○一個長期穩定的成長環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5月29日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媒合收出養服務,手足一起出養實屬不易,然相對人丁○○、○○○同時有兩戶國外收養人表達有收養意願,該收養人資格均符合抗告人之抗告狀第一點提到的收養聲請文件第1-5項境外收養服務程序及進行相關認證,且收養人亦經過臺灣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善牧基金會複審,我方收養人符合正常法律程序,並無爭議之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審慎擇定收養人選,爰於110年8月召開擇定收養人評估會議,遨請專家及醫師共同與會,經評估身心暨人格特質、親友資源與親職能力及擬定之照顧計畫等,且有實際教養照顧經驗,皆符合相對人丁○○、○○○之條件,慎重討論後方擇定○○‧○○○‧○○(乙○○○○○ ○○○○ )、○○‧○○○‧○○(甲○○ ○○○ ○○○
)(下稱○○、○○○)夫婦收養人,並於110年12月向相對人丁○○、○○○介紹收養家庭,自111年2月迄今進行8次視訊互動,相對人丁○○、○○○均期待視訊,視訊過程親子及手足間均熱絡及溫馨,相對人丁○○、○○○之心理層面已認定自己未來要去美國,並且常詢問收養父母何時會來臺接返,對於未來收養後之生活充滿期待,善牧基金會提供視訊整體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丁○○、○○○安排分離諮商,與現任照顧者及為收養做更深層跟完整準備,相對人丁○○、○○○對於暫緩出養皆感到失望、不知所措及茫然不知下一步之感。又○○、○○○夫婦已做好充分收養準備,收養父親曾於亞洲國家生活過,能敏感與同理相對人丁○○、○○○的文化、種族歧視的議題,且亦盤點當地早療資源、收養父母原生兒童的心理適應預備、文化衝擊包含食物、節日、生活習慣等,也告知親友即將會有新成員加入,收養父母獲知抗告人對本收養案提出抗告,特親自寫下一封中文信向法官說明對收養相對人丁○○、○○○之準備歷程,以及衷心希望相對人丁○○、○○○成為家庭的一份子。
倘收養程序未能順利,恐使相對人丁○○、○○○及收養人身心創傷,影響兒童發展健全發展及其福祉。
(九)抗告人現反對出養理由仍執陳詞,且對於高雄市政府多次提供家庭重整、親情維繫之機會,抗告人皆消極以對,又其長期吸毒致身心健康狀況堪慮,加以抗告人多項前科紀錄,即便出獄尚需長時間才能穩定自身生活,恐難以擔負照顧相對人丁○○、○○○之責,應符合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情節。另,其親屬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相對人丁○○、○○○迄今5年間未有積極之作為,抗告人及其親屬是否能夠承擔教養責任,相對人丁○○、○○○是否能承受一次次的希望與失落的歷程,等不到一個長期穩定的成長環境;若本次法院再給予一次改過向善之機會,等同讓相對人丁○○、○○○「再度」處於家庭期待落空之高度風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學有專精,失依兒少一旦錯過合適之出養機會,就需留置於兒少教養機構等候長大及自立,每每有長期依附創傷之不安全感,往往易怒、低自尊、難以與人發展信任關係,在機構長大影響兒少身心甚鉅,事及不得已之舉措,請同意本認可收養案,以維護相對人丁○○、○○○之長遠利益等語。
(十)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19、35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係謂此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再按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母,前經高雄少家法院以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致相對人丁○○、○○○身體均有毒品殘留反應,抗告人於106年3月20日因犯罪遭逮捕,相對人丁○○原委由抗告人之母即關係人丙○○照顧,然丙○○表示因工作無法照顧,相對人丁○○乃由高雄市政府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嗣再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則自出生即遭抗告人棄置醫院不顧為由,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相對人丁○○、○○○之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嗣經同院合議庭再以抗告人預期自己將服刑至110年10月,實際上無法履行母親職責,僅一再空言將報請假釋接回相對人丁○○照顧,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已能行使親權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不適於行使對相對人丁○○、○○○之親權。
(四)又相對人丁○○、○○○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並經轉介善牧基金會媒合出養,經相對人○○、○○○向美國愛達荷州許可設立之「新開始收養機構」(A New BeginningAdoption Agency,Inc.)提出收養兒童之申請,並經該機構所屬社工訪視後作成評估報告總結意見略以:「根據資訊的審閱,推薦人的報告,新開始的培訓者和個案社工,以及本社工在家訪期間的觀察,很明顯地,○○○和○○此時在情緒,社交,教育,文化,生理和財務上都已經準備好進行收養事宜。他們展現出堅強且穩定的婚姻生活。他們無論是在年齡、婚姻狀況、家庭子女數、身心適切性、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在職狀況、收入、撫育收養孩童能力等、均符合愛達荷州,美國移民局,台灣和浩德國際收養兒童的所有規定條件、他們並且願意遵循收養後安置報告的規定。他們符合從台灣領養孩子的養父母特別規定;○○和○○○已同意遵守臺灣的所有規則,將遵守且及時提交報告並通知台灣領事館或外交代表。如有需要時,這個家庭將會接受到他們收養案件社工(社服部)所提供的收養後服務。○○○和○○從未在法庭命令被宣佈無養育能力。他們的親權已從未在法院命令中被終止。他們從未在法院命令中宣佈收養無效或撤銷。他們的孩子從未在法庭命令中被從家裡帶離。○○○和○○從未拋棄過自己的孩子。他們有親友們的大力支持系統。本收養社工和新開始收養機構推薦並核准○○○和○○收養一名或兩名手足,性別不拘,在推薦時年齡介於新生到5歲,健康或具輕微至重度特殊需求,包括但不局限於:燒傷、胎記/血管瘤/痣、腦性麻痺、唇裂、顎裂、已修補唇或顎裂、內翻足、拇指外翻、輕微或重大先天性心臟病、侏儒症、耳部有缺陷或不全、癲癇、多手指或腳指、聽力部分或中度喪失、臍和/或腹股溝疝氣、B型肝炎(攜帶者或活躍)、尿道下裂、手指或腳指變形、缺手指或腳指、缺手/腳/手臂/腿、骨科問題、嚴重佝僂病、疤痕、脊椎側彎、脊裂、鬥雞眼/斜視、一眼的視力喪失、眼球發育遲緩、以及複雜的原生家庭背景,和/或蹼指。這個家庭已經準備好,願意並有能力去撫育具上述特殊需求的孩子。」,該訪視報告經海牙鑑定合格之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審閱並核准(見原審卷第47至207頁);復經善牧基金會作成評估報告總結意見略以:
「被收養人1於8個月時即因生母將其委託給不適當的人照顧而被高雄市政府緊急安置至寄養家庭照顧,被收養人2則是於出生後便遭生母遺棄於醫院,後亦由高雄市政府緊急安置。2名被收養人安置期間,生母未積極探視,且於2018年2月因毒品案件再度入獄,支持系統亦相當薄弱,後於2020.3.6經法院裁定2名被收養人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因考量2名被收養人需要手足共同出養,且生母於孕期使用毒品,被收養人2現有發展遲緩,此部分難以為國内收養家庭所接納,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本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中,他們是一對充滿愛,且展現出堅強及穩定婚姻關係的夫妻,遇到問題時能坦誠、相互討論,彼此均非常滿意兩人的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中,與親友關係親密,他們有來自家人、朋友和教會堅強的支持網絡。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多餘的存款和投資。親職功能上,夫妻倆人已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與孩子互動良好,願意投入陪伴孩子,能敏感到孩子各自的需求。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美國愛達荷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已準備好承擔撫養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已有養育2名孩子的經驗,收養父親亦有於亞洲國家、文化中生活的經驗,及有許多亞裔朋友,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原審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社會福利機構所出具訪視評估報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訊問期日聽取相對人丁○○、○○○之意見後(抗字卷第110至111頁),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丁○○、○○○出養,並主張其表現良好近期應可聲請假釋出獄善盡母親責任照顧相對人丁○○、○○○,且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母丙○○亦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丁○○、○○○云云。然其既有對相對人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前述,本件收養本無須抗告人之同意。況抗告人於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中即已聲稱其預估可在110年10月出獄如前述,然其前因販賣、施用毒品、偽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1月2日,迄今仍在法務部○○○○○○○○○服刑中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究竟何時可出監尚屬未定;又關係人丙○○雖到庭表示其有照顧相對人丁○○、○○○之意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稱其先前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丁○○、○○○不實云云(抗字卷第117頁),然據證人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丁○○、○○○之寄養媽媽(姓名詳卷)證稱:伊3年前與關係人丙○○見過一次面,知道丙○○是相對人丁○○的外婆,丙○○說她有工作,身體不好,無法照顧相對人丁○○等語(抗字卷第118頁),抗告人先前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所提抗告狀亦自述抗告人之母親忙於工作無力代為扶養相對人丁○○、○○○等語(見該卷第13頁),堪認相對人丁○○於106年經高雄市政府安置,確實係因為關係人丙○○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丁○○,關係人丙○○雖辯稱伊當時真意為伊有經濟能力,可僱請保母照顧相對人丁○○云云(抗字卷第118至119頁),惟相對人丁○○自106年經安置迄今,如關係人丙○○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丁○○,期間有無數機會可爭取接回相對人丁○○,其於相對人丁○○經媒合成功即將出養國外之際,始空言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丁○○云云,依其與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丁○○、○○○疏於照顧之表現,尚難採信。是抗告人拒絕同意相對人丁○○、○○○出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丁○○、○○○,自非可採。
(六)抗告人又請求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相對人丁○○、○○○、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後再行評估云云(抗字卷第13頁),惟本件業經國內外社會福利機構作成評估報告,且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全卷審閱綦詳如前述,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
(七)是綜觀本案卷證,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