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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1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乙○○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乃自保全現有財產之立場出發,非為父親丙○○之利益而為,疑有未尊重父親丙○○之人格尊嚴,有損父親丙○○之主體性,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將子女間財產權益作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發動事由,顯有將身心障礙者之人身權益財產化之虞,恐有違背國際公約與相關規定。相對人乙○○為維護其對父親丙○○於百年後之財產繼承權,兩造間已提出數起民、刑事訴訟在案。父親丙○○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無其他急迫事項,須受輔助宣告始能保障之權益,且父親丙○○之疾病或意思能力減弱等乃老化之自然現象,以此為聲請輔助宣告之依憑亦有不宜。再言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首要目的,在於父親丙○○之身體照護,財產之管理僅為次之,而父親丙○○自壯年及今老邁,均與抗告人一家同住,尤其近年,身體大不如前,不論半夜送醫或飲食控制、健康管理等,均由抗告人及子女辛苦為之。相對人、關係人施寶珠、關係人丁○○均未慮及父親丙○○之身體照護。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父親丙○○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其既與抗告人一家同住,自以指定抗告人為輔助人,自為父親丙○○之最佳利益,可收事權齊一之功。

(二)從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說明,由父親丙○○之反應可知,其對抗告人應有相當認同,此可參父親丙○○雖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下多不欲對話,然仍對抗告人以肢體動作表示認同之意,而抗告人過去一直在處理父親丙○○之事務,倘若父親丙○○不認同抗告人過去處理事務的方式,則父親丙○○應不會有表達肯認之肢體動作,足見父親丙○○應係相當放心讓抗告人為其處理事務。再輔以目前父親丙○○均係由抗告人及女兒戊○○在家照護,充分了解並熟知父親丙○○之身心狀況、過去疾病就醫情形、目前就醫需求、個性、生活作息及喜好,抗告人並能掌握父親丙○○之意思,應由抗告人擔任單獨輔助人,方可真正有助於父親丙○○之生活。父親丙○○已年近90歲,通常相當年紀之人有其執著,父親丙○○僅認同其認定之人,而父親丙○○對於目前生活環境既已習慣,實不宜動輒變更父親丙○○之起居環境。

(三)本件相對人乙○○已長久未探視父親丙○○,對於父親丙○○之狀況均不甚清楚,如由相對人乙○○擔任輔助人,實無達到輔助之效果。因相對人乙○○對於父母財產之執著,與抗告人已多年不睦,甚至與抗告人及子女間前尚有訴訟案件,如遇有重要事務,依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之關係,恐難達成共識,若還要再經由司法程序取得結論,一方面耗費司法資源,他方面恐緩不濟急,此為系爭調查報告中所未慮及。實則,如調查報告中所稱,相對人乙○○對於父親丙○○之財產甚為關心,然此可透過開具財產清冊來處理,並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如抗告人有不利於父親丙○○之情事,則可透過變更輔助人方式為之,在無具體事實下,實不應變動目前父親丙○○生活習慣,是以,抗告人為父親丙○○之單獨輔助人,應為父親丙○○的最佳利益,且如上述透過財產清冊亦可免除相對人對父親丙○○財產之疑慮,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如仍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選任抗告人為單獨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

(一)從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知,父親丙○○完全未表意由任何人擔任輔助人選,至於當家調官問到抗告人,父親丙○○能認得他,並比出大拇指,應係指抗告人為家中老大而言,並無他意,非抗告人認父親丙○○之舉動,有意讓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自屬斷章取義之論斷,其心可議。雖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目前立場對立、關係不睦、惟就父親丙○○之日常生活而言並不會有任何影響,並可彼此監督、制衡進而輔助處理重要事宜,加上原裁定亦已依職權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更不會因兩造就重大事項產生爭執時而發生不利於父親丙○○之重要事項決定,故原裁定應可促進父親丙○○最大利益之效果,誠屬有據且正確。

(二)平日照護之抗告人及其子女等人除有未盡照護之責外,更有強行阻撓相對人乙○○與關係人丁○○、施寶珠等3人與父親丙○○有任何往來,實不利於父親丙○○身心發展,恐造成父親丙○○之失智狀況會越來越嚴重。加上抗告人自年輕時即做生意失敗,賠光了很多父親丙○○及母親己○○○之名下財產,故長期即以提領父親丙○○及已歿母親己○○○之帳戶內存款,支應抗告人及其子女一家3口之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其他嫁出去的女兒即相對人乙○○與關係人丁○○、施寶珠等人均無權干涉,顯然抗告人藉與父親丙○○同住之機會,將父親丙○○名下全部財產自行以獨子身分保管,以實現獨佔父親丙○○名下財產之目的,且家族兄妹間所有之紛爭均因抗告人一人私心而起,故抗告人本就不適宜擔任父親丙○○之輔助人,更不應適宜單獨擔任父親丙○○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對兩造之父親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兩造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丙○○欲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時,除與輔助人其中1人利害關係相反時,僅需由另1名輔助人同意外,其餘應得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乙○○2人共同同意之裁定內容,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輔助宣告之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特定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若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立共同輔助人,各共同輔助人就同意受輔助宣告人法律行為之事務,即能集思廣益而審慎為之,以確實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且在受輔助宣告人之家族成員立場不同時,更應避免僅由受輔助宣告人1名親屬擔任輔助人,衍生該輔助人日後倘不理會其他家庭成員意見,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事務逕自獨斷獨行之不必要家族紛爭,故應由立場互異之家族成員各自推派代表共任輔助人,互相分擔輔助事務,並兼收相互監督之效,以免一方擅權專斷處理輔助事務造成糾紛,從而,原審依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並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之多數意見,選定抗告人甲○○及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自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利益,核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依專業精神科醫師對兩造父親丙○○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兩造父親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對兩造父親丙○○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基於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利益,選任兩造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丙○○欲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時,除與輔助人其中1人利害關係相反時,僅需由另1名輔助人同意外,其餘應得甲○○及乙○○2人共同同意,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對兩造父親丙○○為輔助宣告及選任輔助人為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