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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乙○○

丙○○○共同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戴龍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李俊賢律師張正億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丙○○○已屆86歲高齡,患有胃病、青光眼、白內障及骨頭退化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治療而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丙○○○目前居住○○市○里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八八風災、建物年久而需翻新修繕,修繕費用係聲請人甲○○、乙○○負擔,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聲請人丙○○○之義務,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甲○○、乙○○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民國67年至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受扶養權利人丙○○○現居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返還聲請人甲○○、乙○○自96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9,157元【詳細計算式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頁】,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乙○○共同分擔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20,745元(參考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6,915元【計算式:20,745÷3=6,915】,直至聲請人丙○○○死亡為止,並為確保聲請人丙○○○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就未到期之給付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⒈聲請人丙○○○自96年起自111年間醫療支出每年約3,300元(

聲證4,見家聲字卷第257至283頁),而自住家前往醫療機構(以111年為例),依大都會車資系統每趟來回之車資合計約22,050元(見家聲字卷第253、285頁),是聲請人丙○○○於111年間之醫療支出加計前往看診之交通費用合計約25,350元。又聲請人丙○○○於96年間已屆70歲高齡,行動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且患有眼疾、胃病及骨頭退化等病症,稍有不慎易發生各種意外,日常生活著實需仰賴他人照顧,迄今15年間全由聲請人甲○○、乙○○擔負照護聲請人丙○○○之責任,雖親情間之照護應為無價,惟相較未曾付出時間精力照護父母之子女,犧牲時間精力照護父母之子女所花費之勞務時間(如:例假日休息、向公司請假等),應得以金錢換算並向未提供照護之子女請求,參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之一般病人全日收費標準(聲證6,見家聲字卷第287至288頁),聲請人甲○○、乙○○對聲請人丙○○○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核算,一年看護費用即高達864,000元【計算式:2,400×30×12=864,000】,是聲請人丙○○○於111年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合計金額即高達889,350元【計算式:3,300+22,050+864,000=889,350】,前開金額尚未加計其每月水電、三餐等固定開銷。

⒉聲請人丙○○○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田賦

(下稱系爭田賦土地),及佳里區農會存款約199,010元、郵局存款約508,1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約389,386元,上開金額合計約1,096,508元。

又聲請人丙○○○僅有每年1至2萬餘元之利息所得(見家聲字卷第26至37頁),加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每月約7,256至7,550元(見家聲字卷第45頁),合計每月收入最高僅有1萬餘元。聲請人丙○○○雖購買「全球人壽有GO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下稱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然此並非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係於聲請人丙○○○身故或完全失能時給付保險金,以承擔因完全失能而發生之龐大醫療支出,投保目的在於風險轉移而非獲利,聲請人丙○○○亦未自此份壽險獲取任何收益,觀之保險契約內容自明(見家聲字卷第391至403頁)。再者,聲請人丙○○○名下系爭田賦土地並未參與「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而獲取租金收入,系爭田賦土地係為提供聲請人丙○○○農保之保障所必要,農保資格同時為聲請老農津貼之前提,而農地變賣不易,對於生活突遭變故需大量金錢支應時,恐緩不濟急。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等支出每年即達864,000元(尚未加計水電、三餐等固定必要支出),然其可支配之財產除100萬餘元存款外,僅有每月萬餘元之補貼收入,不到2、3年應即消耗殆盡,縱使將田賦、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計算,保守估計亦難以撐過5年,然迄至今日經過15年有餘,卻猶能留下田賦及積攢100餘萬元之存款,實因聲請人甲○○、乙○○勞心勞力及金錢之付出,故若僅從財產所得等收益面向進行評斷,而未就勞力費用等支出面向計算聲請人丙○○○所需之生活費用,將過於片面而無法合理計算聲請人丙○○○應有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領取老農津貼等各項補助每月僅有1萬餘元,該金額僅堪供一時生活之需,尚難支應相當時期之生活,亦低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況若謂財產全數消耗殆盡,始能要求子女盡扶養義務,實不合情理,恐非民法規範扶養權利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聲請人丙○○○因左眼視神經受損,縱經手術亦難以回復,永

久失去視力之可能性甚高(聲證7,見家聲字卷第465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要保人為聲請人甲○○(見家聲字卷第405至419頁),保險費由聲請人甲○○、乙○○共同負擔,此2份保單之保險給付有限,尚不足涵蓋聲請人丙○○○因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若依相對人之主張,認為聲請人丙○○○之子女均非負扶養義務人,不啻肯認要保人可隨時解除或終止上開2份國華人壽保險契約,則聲請人丙○○○將陷於高齡且無保險可分攤突發事故之風險,突顯相對人主張無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不合理。再者,相對人雖聲稱仍會維繫母女間之親情云云,然事實上相對人未曾付出勞務照顧或於經濟上提供任何協助,姑且不論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丙○○○是出於真心或別有目的,至少就本件請求扶養費之案件,相對人為求有利裁判,不惜追加代理人之委任費用,也吝於給付聲請人丙○○○一分一毫,殊難想像此行為係聲稱親情相維繫之子女所為,著實令人費解。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乙○○1,079,1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6,91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部分,聲請人甲○○、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於00年0月間名下有系爭田賦土地(公告現值1,488,300元)、佳里區農會存款270,452元、佳里郵局活存277,588元及定存1,600,000元、中信銀行定存200,000元(於96年11月另有定存300,000元),每月另領有老農津貼(見家聲字卷第43、61、91、123至171、189、195頁),倘以臺南縣9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56元作為聲請人丙○○○生活開銷之計算標準,難謂聲請人丙○○○自96年9月起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丙○○○自96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名下活期存款有十餘萬、數十萬不等,定期存款數額甚至達百萬元,並以郵局帳戶作為自動扣繳水電費及電話費之約定帳戶,顯見聲請人丙○○○得以自己財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且尚有餘力能夠為定期存款儲蓄,甚至於111年7月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並於111年8月18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款躉繳1,117,587元之高額保險費(見家聲字卷第187頁),更順勢指定聲請人乙○○之子黃俊涵、聲請人甲○○之長女黃羽嬣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見家聲字卷第399頁),形同預先分配聲請人丙○○○百年以後之資產,顯見聲請人丙○○○名下尚有足夠維持生活之資產得以運用及分配予孫輩;另聲請人丙○○○各於88、97年間即聲請人甲○○之配偶林儷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投保國華人壽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應已足支付聲請人丙○○○若不幸遭遇事故或罹癌所需之風險分擔。

(二)聲請人丙○○○於111年8月18日以躉繳1,117,587元高額保險費之方式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實係變相積極減少自身現金存款:觀諸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之網路商品文宣(被證1,見家聲字卷第303至312頁),可知保戶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並非僅以單純取得壽險保障為目的,而係以「類定存」方式購買保險商品,將手邊大筆資金提供保險公司用以投資,於保險公司運用保費賺得投資收益時,保戶再自「宣告利率」及「預設利率」之差值間取得「增值回饋分享金」(被證2,見家聲字卷第313至316頁)。又觀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樣本第14、15條(被證3,見家聲字卷第321至323頁),可知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將完全失能發生之機率與死亡風險等同視之,亦僅針對身故及完全失能理賠保險金,老年人非屬完全失能且發生率更高之通常醫療費用支出,全然無從自保險契約受有任何保障;更有甚者,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理賠倍數極低,即現年86歲之聲請人丙○○○將1,117,587元留在身邊,相比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於完全失能時所能獲得之生存保障,二者並未相距甚大,等同仍以原投入保費之數額核算利息後返還與要保人,顯見聲請人丙○○○並無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之必要,更與聲請人聲稱用於醫療之目的相悖,是聲請人甲○○、乙○○於聲請人丙○○○支出躉繳保險費後,陳稱聲請人丙○○○身邊僅餘1,096,508元現金存款,可預期在短時間內耗盡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聲請人丙○○○之看診交通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且聲請人主張丙○○○將來每月扶養費為20,745元,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而該調查報告已包含交通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丙○○○每年需多支出22,050元之看診交通費用云云,實屬無據。又聲請人未舉證丙○○○有需要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亦未說明為何係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因聲請人甲○○、乙○○均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聲請人甲○○朝九晚五打卡,聲請人乙○○則照排班表輪值,如何全日照護聲請人丙○○○?是聲請人主張丙○○○每年需多支出86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乙○○自85年間與其前妻離婚後,即與聲請人丙○○○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聲請人甲○○、乙○○何以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視為聲請人丙○○○個人必要之花費?況聲請人甲○○、乙○○就渠等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乙○○有支出聲證3-1所列舉之費用(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25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非為受扶養權利人,亦即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並無扶養義務,聲請人甲○○、乙○○縱有給付聲請人丙○○○之生活費用,亦屬子女孝敬母親,出於人倫孝道之自願給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甲○○、乙○○尚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渠等所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丙○○○為受扶養權利人,並以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作為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應扣除聲請人丙○○○每月得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剩餘之13,195元始為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五)相對人本與聲請人丙○○○感情甚篤,縱嫁做人婦已久,仍不時返回娘家探視聲請人丙○○○,逢年過節亦會購買補品並給予孝親紅包,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乙○○提起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後,聲請人甲○○、乙○○即惡意阻撓相對人返回娘家探望聲請人丙○○○,甚至報警驅離相對人,使相對人無法與聲請人丙○○○見面,是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許久未探視聲請人丙○○○、吝於給付聲請人丙○○○一分一毫,均係對相對人之不實指控,附此敘明。

(六)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次女,聲請人丙○○○尚有長女黃宜

珍、聲請人即長男甲○○及次男乙○○,共4名子女,然黃宜珍已於94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丙○○○之配偶黃萬福亦於90年1月19日已死亡,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25頁),可知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丙○○○負扶養義務者。

⒉然聲請人丙○○○自89年5月9日名下即有系爭田賦土地,且其

在佳里區農會之帳戶於96年9月20日之餘額為270,452元,迄110年2月21日為止,其餘額均在10萬元以上,餘額更曾高達50萬元以上;另其郵局帳戶於96年9月20日時,有高達1,600,000元之定存,迄111年5月30日其將定存解約為止,其定存總金額仍高達1,500,000元,其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8日分別提款500,000元以後,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至111年11月10日為止,仍有508,112元;另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餘額至111年7月8日為止仍有1,506,973元,直至111年8月18日以1,117,587元以躉繳1,117,587元保險費之方式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後,其帳戶餘額仍有389,386元,有佳里區農會111年11月30日佳農信字第409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478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564號函分別檢送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59至200頁),且其名下尚有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全球人壽有GO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復有該公司112年5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510014號函檢附之保險相關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87至420頁),足見聲請人丙○○○自96年9月起迄今,其名下一直有相當資產,加以聲請人丙○○○自106年11月起,更按月領有7,256元至7,550元老農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4460號函及其附件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聲請人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丙○○○之資產不足以支應其自96

年9月起迄今之生活所需,係因聲請人甲○○、乙○○以自己財產負擔聲請人丙○○○生活所需,方使聲請人丙○○○仍保有上述資產云云。然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聲請人丙○○○本應優先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聲請人甲○○、乙○○縱有自己財產負擔聲請人丙○○○生活所需,因其對聲請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應認係其出於親情對聲請人丙○○○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聲請人據上開情詞主張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有代墊聲請人丙○○○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丙○○○得對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均屬無據。

⒋聲請人另主張:系爭田賦土地係為提供聲請人丙○○○農保之

保障所必要,農保資格同時為聲請老農津貼之前提,而農地變賣不易,對於生活突遭變故需大量金錢支應時,恐緩不濟急云云。然查聲請人丙○○○目前並無領取農保給付,僅按月領取老農津貼,觀諸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4460號函及其附件1份記載甚詳(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3至45頁),而農保資格並非領取老農津貼之前提,有該局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丙○○○在我國設有戶籍,其有經常就醫之需求,理應長住國內,其除老農津貼外並未領有其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其每年所得亦未達500,000元,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4460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38488號函及聲請人丙○○○自99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23至37、43至45、51頁),足見聲請人丙○○○縱然將系爭田賦土地處分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亦不影響聲請人丙○○○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故聲請人據此為聲請人丙○○○不能處分系爭田賦土地之依據,亦無足採,而目前聲請人丙○○○尚處於存款充足可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之時期,為免緩不濟急,其可預先處分系爭田賦土地以資因應,併此指明。

⒌聲請人雖引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主張聲請人丙○○○領取老農津貼等各項補助每月僅有1萬餘元,該金額僅堪供一時生活之需,尚難支應相當時期之生活,亦低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況若謂財產全數消耗殆盡,始能要求子女盡扶養義務,實不合情理,恐非民法規範扶養權利之本意云云。然:

⑴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⑵查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攀附援引,本件聲請

人丙○○○自己積累高額財產,更有餘裕躉繳百萬元以上之壽險保費,並恣意將該壽險受益人約定為其孫輩即聲請人甲○○、乙○○之子女,觀諸上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510014號函檢附之保險相關資料1份記載甚詳(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87至420頁),形同預先處分自己遺產,對與聲請人甲○○、乙○○同為其繼承人之相對人實屬不公,聲請人固主張投保上開保險係為於聲請人丙○○○身故或完全失能時給付保險金,以承擔因完全失能而發生之龐大醫療支出,投保目的在於風險轉移而非獲利云云。然投保保險本應量入為出,若投保保險之結果使自己無財產支應生活所需,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故於聲請人丙○○○處分自己高達百萬餘元之財產購買保險之情形下,而主張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其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甲○○、乙○○代墊,再於本件由聲請人甲○○、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由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違誠信原則,本應予禁止權利,何況聲請人丙○○○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已於前述,其向相對人請求,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名下尚有充足之財產,除有可輕易提領支應生活所需之存款外,尚有可變現、質借使用之不動產及壽險保單,尚無從認聲請人丙○○○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