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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甲○○及相對人,聲請人已與乙○○離婚,目前無配偶,而甲○○於民國108年7月4日經法院裁定由訴外人鄭多默收養,故目前僅相對人為其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係42年8月12日生,現年69歲,因患有多重疾病,年老體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無工作,除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及國民年金1,131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71年出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印象極為薄弱,據相對人母親乙○○轉述聲請人原以開砂石車為業,嗣因車禍休養,沾染賭博惡習,於相對人3歲時(約莫74年間),即脅迫相對人母親賣淫賺取金錢以供相對人花用或清償賭債;75、76年間聲請人為逃避所積欠之鉅額賭債,開始離家四處躲債,相對人母親亦因此與聲請人離婚;79年間聲請人因涉及擄人勒贖之刑事犯罪行為,於79年10月6日遭羈押,嗣遭判處無期徒刑,自聲請人入監後,相對人即未再見過聲請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印象薄弱,僅存之印象係聲請人將相對人關在狗籠,再以電擊棒恫嚇相對人等不堪回首之過往,對相對人而言,相對人係由母親乙○○及繼父鄭多默辛苦扶養長大成人。聲請人於入監前鎮日遊手好閒,相對人大部分之生活所需,都是母親乙○○向他人借支或工作所賺取,之後聲請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與相對人未再謀面,綜上事證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倘本院認聲請人雖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然未達情節重大(假設語氣,相對人仍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亦請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於名度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乙○○仰賴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薪水維持3人生活已屬勉強,實無能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故請求酌予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該年度所得僅2,815元,財產總額合計1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87頁),而其雖然按月可領取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但目前每月可領取金額分別僅1,311元、7,75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8200號函所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761547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移調字卷第63至65、81頁),實不足以支應一般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以前詞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時未對其負扶養義務,且有對其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聲請人好賭,導致入不敷出,生活都得向他人借款,並逼迫我去特種行業上班,其入監前都是我照顧孩子生活,並提供生活費,我每週回家幫小孩備餐時,鄰居有告訴我聲請人拿很粗的木條打相對人,並把他關在狗籠裡,我也曾經看過聲請人隨手拿物品粗暴地打相對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8至54頁),而證人甲○○亦證稱:我印象中國小時曾經有人來討債,我們就躲在衣櫥裡,也曾經看過聲請人把相對人關在狗籠裡打等語綦詳(見本院家聲字卷第55至57頁),核與相對人上開抗辯大致相符;再由相對人自81年5月23日起,即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獄服刑,迄95年10月20日方假釋出監,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7至73頁),足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實無法對相對人盡任何扶養義務,應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長期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並有對相對人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實情,而本院衡酌其情節,確已達重大之地步,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因本院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