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沈國清
沈美珍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相 對 人 沈冠穎
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扶養人沈天生、沈游振山為訴外人沈東英、相對人沈冠穎、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4人之父母,受扶養人沈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受扶養人沈游振山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訴外人沈東英於107年0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沈國清、沈美珍為訴外人沈東英之繼承人,又受扶養人沈天生、沈游振山自無謀生能力以來均係由訴外人沈東英扶養,相對人沈冠穎、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4人未曾扶養過受扶養人沈天生、沈游振山。
(二)相對人4人就其應負擔受扶養人沈天生、沈游振山之扶養費用部分,100年前參以10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497元標準計算,101年以16,440元計算,102年以17,160元計算,計算如下:
1、受扶養人沈天生部分,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447,523元:
⑴95年05月27日至100年12月26日止,共計5年7個月,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221,033元。
⑵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共計1年,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39,456元。
⑶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05月27日,共計5個月,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17,160元。
⑷100年起聲請人2人代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6
79,495元【計算式:173,000元+208,000元+77,430元+30,000元+2,700元+1,130元+26,676元+1,858元+2,957元+1,744元+200元+200元+153,600元=679,495元】,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169,874元【679,495元÷4人=169,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基上,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共計447,523元【計
算式:221,033元+39,456元+17,160元+169,874元=447,523元】。
2、受扶養人沈游振山部分,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256,569元:
⑴95年05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共計5年6個月又19日,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219,823元。
⑵100年起聲請人2人代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
146,982元【計算式:4,820元+6,254元+9,996元+21,472元+104,440元=146,982元】,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36,746元【146,982元÷4人=36,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相對人4人各應賠償聲請人2人共計256,569元【計算式:219,823元+36,746元=256,569元】。
(三)相對人4人每月應負擔受扶養人沈天生、沈游振山2人扶養費用,然因其等未履行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而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致訴外人沈東英負擔受扶養人沈天生、沈游振山2人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又訴外人沈東英已於107年02月11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其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4人各應返還訴外人沈東英代墊受扶養人沈天生之扶養費用447,523元及受扶養人沈游振山之扶養費用256,569元,共計704,092元。
(四)相對人沈冠穎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然其名下尚有財產,更於108年間對聲請人沈國清就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向鈞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等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聲請人沈國清以110萬元補償相對人沈冠穎後取得上開不動產,足徵相對人沈冠穎實有財產且已無償取得上開補償費用,雖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安排由沈東英負責照顧伊,然其因主觀因素不願與沈東英同住,亦拒絕沈東英給予之實質照顧,顯見其能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並獨立居住於工寮內,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辨識能力亦無問題,自應負擔扶養費用,實無疑問。
(五)又被繼承人沈天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而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於100年12月15日過世,被繼承人沈天生,生前雖為台糖公司基層員工,然因平時嗜賭,根本無法留有任何財產,且沈游振山於領薪當日須持續追蹤沈天生之行程,確保薪資得以作為家用,然因沈天生積欠賭債,家中常遭追討債務,家計亦難維持,端賴沈東英為其支付醫療費用、生活照護費用等費用,況沈游振山生前亦常向沈東英抱怨家用金額均不足,遑論聲請人於成年工作後,為免沈天生、沈游振山辛苦度日而挹注家中開銷,其等始能於身後留有部分遺產,並由其繼承人沈東英及相對人均分,否則焉可能有遺產分割訴訟?至被繼承人沈游振山生前僅領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此衡諸臺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97元顯然不足,且其血糖控制不佳須長期臥床,家庭財務狀況亦一團亂,其所需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特殊慣飲食器具、尿布等等均由沈東英先行墊付,而自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所提領之金額係為歸還相對人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各自之私房錢,並非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財產,益證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並無足夠之財產支應其晚年之生活開銷,是相對人4人自應按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扶養費用,自無疑問。
(六)相對人所引用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3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父沈東英曾為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即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補助金額範圍內之喪葬費用。且除喪葬費用外,尚有每月扶養費用及其他開銷均待其餘繼承人支應,益證沈天生、沈游振山並無足夠之財產支應其晚年之生活開銷,相對人4人自應按比例負擔沈天生、沈游振山之扶養費。
(七)爰聲明:相對人沈冠穎、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應各給付聲請人2人704,0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沈冠穎無扶養義務:
1、相對人沈冠穎為精神疾障領有殘障手冊而無謀生能力,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擔心伊死亡後,相對人沈冠穎生活無以為繼,乃於100年3月22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附以沈東英應「無條件照顧弟弟沈冠穎日後之生活」之條件,將土地贈與沈東英,惟沈東英受贈土地後未依條件履行,且將相對人沈冠穎帳戶內之金錢匯移至其個人帳戶,或擅自領取相對人沈冠穎帳戶內之金錢,經相對人沈冠穎於105年間訴請沈東英返還及給付扶養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沈東英給付扶養費敗訴確定(鈞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嗣沈東英僅依確定判決給付105年12月之扶養費後,於107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繼承後未履行沈東英之債務,經相對人沈冠穎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給付106年1月至108年8月之扶養費112,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
2、相對人沈冠穎既因中度精神疾障而無謀生能力,尚需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就其身後相對人沈冠穎生計預做安排,相對人沈冠穎雖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對沈天生、沈游振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其無扶養能力,自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沈冠穎應負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被繼承人沈東英代墊扶養沈游振山、沈天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各704,092元,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沈游振山部分⑴扶養費部分:被繼承人沈游振山設於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之帳戶內自95年1月1日起,每月均有固定之老農年金6,000元存入,帳戶內存款經常餘額均有14至將近25萬元,其設於安溪寮郵局之帳戶內,有100萬元之定期存單,活期帳戶內之經常餘額亦逾10萬元,且該2帳戶內亦有領取存款之情事,尤以沈東英於100年12月16日自沈游振山後壁區農會帳戶提領249,500元,100年12月14日自沈游振山安溪寮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提領80萬元轉存其個人定存,是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於死亡前尚非無資力,沈東英並未以個人之金錢扶養沈游振山。
⑵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沈東英代墊醫療費42,542元
,該金額未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計算,已非正確。沈游振山前開2帳戶內每月之存款經常餘額合計逾20萬元,沈東英不可能以個人之金錢代墊醫療費,將沈游振山帳戶內之存款留供相對人繼承之用,是沈東英並未以個人之金錢墊付醫療費。
⑶喪葬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沈東英代墊喪葬104,440元,惟
聲請人計算喪葬費時,將喪葬費由相對人4人負擔,顯非正確。進者,沈游振山死亡後,由沈東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元,合計領得284,700元之喪葬津貼,遠較支出之喪葬費多出18萬元,聲請人主張墊付沈游振山喪葬費,並無理由。
2、關於沈天生部分:⑴沈天生身後尚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
頂中段169號、170號土地3筆、門牌編號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一棟,並非無資力之人。
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沈東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每
人277,649元,惟由沈天生設於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帳戶內每月均有6,000元老農年金存入,後期每月存入7,000元,以沈天生晚年實際生活所需,除每日三餐外並無其他額外需求支出,而其帳戶內之存款亦每月由沈東英固定經常提領,足見沈東英並未以個人金錢支付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沈東英為相對人每人墊付扶養費277,649元,並無可採。
⑶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墊付沈東英醫療費525,895元部分,其計算分擔額時係以相對人4人計算,顯非正確。
進者,沈東英於沈游振山死亡時由其帳戶領取逾130萬元,並未由繼承人分配,由沈東英以該筆取自沈游振山之金錢支付沈天生之醫療費用,尚有餘額,沈東英並未以個人之金錢墊付沈天生之醫療費。
⑷喪葬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沈東英墊付沈天生喪葬費153,6
00元,惟聲請人計算喪葬費時,將喪葬費由相對人4人負擔,顯非正確。再者,沈天生死亡後,由沈東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元,合計領得284,700元之喪葬津貼,遠較支出之喪葬費多出13萬元,聲請人主張墊付喪葬費,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父親沈東英與相對人等為同胞兄弟姊妹關係,沈東英於107年2月11日死亡,沈東英與相對人等之父親沈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母親沈游振山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等之父親沈東英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沈天生死亡為止之扶養費(醫療費用屬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惟沈天生自95年1月起至其102年5月死亡止,其所申設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帳戶經常性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存提紀錄及餘額(見聲字卷第103至114頁臺南市後壁區農會111年4月21日後農信字第1110100045號函覆帳戶交易明細),且沈天生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4,097,498元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營調字第19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內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查核明確,則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父親沈東英有為相對人等代墊沈天生扶養費期間,沈天生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須沈東英代墊扶養費,則縱沈東英於前開期間曾任意性給付沈天生部分費用,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其代墊沈天生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等之父親沈東英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沈游振山死亡為止之扶養費(醫療費用屬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惟沈游振山所申設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經常性有定期存款10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4月6日南營字第1111800189號函覆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聲字卷第97至102頁),則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父親沈東英有為相對人等代墊沈游振山扶養費期間,沈游振山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須沈東英代墊扶養費,則縱沈東英於前開期間曾任意性給付沈游振山部分費用,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其父沈東英代墊沈游振山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父沈東英為沈天生、沈游振山支出之喪葬費部分,經核前開喪葬費既係沈天生、沈游振山死亡後所生之費用,自難認係屬沈天生、沈游振山生前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前開喪葬費係沈東英代墊之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現值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1/2 1,500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全部 974,280元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49,130元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72,588元 合計:4,097,498元 (計算式:1,500元+974,280元+2,849,130元+272,588元=4,097,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