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里區○○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相 對 人 張○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付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償還,取得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嗣張丁付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由張○付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張○天、張○志、張○哲等人繼承,渠等於105年2月2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其中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持分1/15(下稱0000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持分1/9(下稱000土地),其餘土地均由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天、張○志、張○哲分別繼承取得(下合稱張○天等3人繼承取得之土地)。聲請人遂於109年間聲請拍賣張○天等3人繼承取得之土地以清償系爭債務,惟尚不足13,002,171元,且得知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0000土地、000土地竟分別於105年3月間將000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玉樹;0000土地於109年8月間移轉予訴外人陳○文,致聲請人無法對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0000土地、000土地進行拍賣而受償。綜上所述,相對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 款之規定,爰依該法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付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曉得被繼承人張○付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於66年間即從臺南市佳里區來臺南市安平區工作且住在安平區,很少回臺南市佳里區,對於張○天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張○付之「遺產清冊」相對人也不曉得。
此外,相對人繼承之0000土地、000土地係因有向林○樹、陳○文借款,始移轉予林○樹、陳○文作為借款之擔保,債務清償之後林○樹、陳○文需將土地移轉回來,相對人並沒有處分土地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付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相對
人繼承0000土地、000土地,且均已於105年、109年間分別移轉予林○樹、陳○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案判決書(即聲請人以相對人及林○樹、陳○文為被告,訴請塗銷0000土地、000土地之移轉登記事件)載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張○付嗣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張○金為張○付之繼承人之一,張○金於105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張○付所遺留之0000、000土地。」、「張○金於105年3月28日將其名下000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樹,張○金並於105年3月29日與林○樹簽訂土地移轉並借款契約書,林○樹於105年3月31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予張○金。
」、「張郎金於109年7月31日就其名下0000土地與陳○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380萬元整,陳○文於簽訂契約當日以現金給付60萬元,餘款320萬元則於109年8月13日匯入張○金指定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金並於10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付之債權人,債權迄未清償一
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未有爭執,亦堪採認。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0000土地、000土地已分別移轉予林○
樹、陳○文,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案判決書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張○付、張○成、張○秋花等3人,相對人並非債務人,而據債權憑證所發之時間為「101年11月12日」,益徵系爭債務積欠之時間應至少已在101年之前,而相對人係42年生,101年間已近60歲,已成年多時,且已成家,與父輩或兄弟應已各自生活,除非相對人就系爭債務為共同借款或為保證人,衡情對於父輩或其他兄弟之財產或債務狀況,並不當時知悉,相對人否認知悉系爭債務,與常理並不相違,是無從以相對人已將0000土地、000土地已分別移轉予林○樹、陳○文之客觀事實,逕認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前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為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98年間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得於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且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立法理由)。是相對人雖未陳報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權。
五、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