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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雷作貴相 對 人 雷作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848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係屬相對人盜領遺產之帳戶事件,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111年度他字第5084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分割遺產債權新臺幣147,253元不存在,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雷德正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8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6848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訴訟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