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相 對 人 張○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下稱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傳簡訊辱罵相對人「傻逼」之行為,係對相對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抗告人在家裡裝7支監視器監視相對人之行為,係對相對人之騷擾,此外因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通常保護令,故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暴力行為之危險,而以原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供抗告人言稱「傻逼」之LINE截圖僅為片段內容,蓋抗告人之所以說出「傻逼」一詞,乃因109年8月1日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考慮疫情嚴重性,盡量待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執意外出逛街,並於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更因此責怪抗告人沒有立刻看訊息提供援助。抗告人對此感到委屈,因相對人外出逛街玩樂,抗告人仍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舉凡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吃飯、洗屁股、換尿布,都由抗告人一力為之,當無法即時查看相對人傳送之訊息,嗣抗告人知道相對人出車禍後,擔心相對人行車安全,才語重心長地告知相對人已經是孩子的媽媽,馬路如虎口一定要小心注意,相對人卻刻意調侃。實則過往兩造間相處,相對人都會用「傻逼」或「傻逼歪歪」都等開玩笑言語來解決兩造間衝突或尷尬的場面,而抗告人意識到相對人已有情緒起伏,基於安撫之意始說出:「不是未卜先知啦〜傻逼!這是很科學的風險評估!接著是風險管理!明白嗎?親愛的〜成大管理碩士不是白給!」等語,則抗告人所說「傻逼」一詞,從前後文得知,抗告人僅有開玩笑的意思,蓋以臺灣用語而言,使用「傻」一字,例如傻孩子、傻老婆、傻老公,都是有疼惜的意思,而後自相對人回應內容觀之,相對人並無表示其受到輕視貶損之感覺,反而延續抗告人話題,說抗告人有成大碩士學歷,居然只待在家裡,像個無業遊民等語。是觀諸兩造間LINE全文內容,抗告人並無辱罵相對人或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原審認定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兩造婚後雖有發生口角衝突,但多為偶發且情節輕微,亦未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反係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母親使用肢體暴力、對抗告人言語暴力,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83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正因相對人會私下對抗告人母親施暴,且相對人多次向警局虛偽、不實陳述抗告人有家暴行為,抗告人為保護自己與家人,亦為證明自己並無家暴行為,只得於家中設置監視器,且兩造所住建物為抗告人父母所有,監視器為抗告人之母出資設置,並已避開相對人私人使用空間,而相對人在監視器運作情況下,並無任何反感之表示,此有相對人於監視器運作下仍怡然自得、泰然自若之畫面可證,蓋倘相對人真有感受到不適,相對人應僅願於兩造住家之私人空間內活動,而非久待於有監視器運作之空間內,是原審認定相對人因此感受到壓力與恐懼,與客觀事實不符。何況,抗告人住家監視器已拆除,且兩造業已離婚,相對人亦已在外租賃,更無所謂相對人有何會遭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可能,本件通常保護令自無存在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抗告人於未來仍會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繼續性、持續性騷擾或其他侵害行為,原裁定逕採信相對人之片面陳述,實稍嫌速斷,且有調查未完足、誤認事實等適用法律之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傻逼」之「傻」係指「愚蠢、不聰慧、傻子、愚笨」,「逼」文義上係指女性下體私處之意,常被引用為猥褻性辱罵用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傻逼」實有輕蔑、鄙視、侮辱女性人格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以抗告人為成大管理碩士之教育程度,難諉為不知。準此,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是「傻逼」,已傷及相對人之主觀情感,並使相對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辱罵相對人之意至明,縱抗告人真意係在對相對人說理、評估風險,抗告人當亦不能仗其優越學識而輕視或貶損相對人。況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其指稱「騙子」,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83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依舉輕明重法則,指稱「騙子」已構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則較「騙子」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指稱「傻逼」,當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無疑。此外,細繹抗告人所提之兩造LINE全文內容,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當日係出門幫孩子選生日禮物,因不認識路,請求抗告人陪同前往,卻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出門前再三向抗告人確認要不要去,抗告人仍完全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於該次LINE對話也清楚提及兩造間相處情形是抗告人不理會相對人講話,有求於抗告人時,抗告人一副事不關己,高高刮起的冷漠姿態,且在抗告人眼裡,相對人做什麼都是錯的。由上足證抗告人對相對人長期施以言語及態度之冷暴力,抗告人常以其為成大管理碩士,自認學識高人一等,而對相對人說教,抗告人言語間不時吐露其之優越感,鄙視相對人,對相對人著實係深刻、無奈且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此尤甚於身體傷痛之肢體暴力。
(二)家是家庭成員之生活場所,任一家庭成員對整個家之居住環境均有權要求保持完全私密性,而求能安全無慮自在之居家生活空間,並無所謂公共空間或私密空間之區分。相對人曾提出家中裝設之監視器對相對人所產生之巨大恐懼、焦慮、心理壓力,無奈卻遭抗告人無視,相對人對抗告人無理、無情地裝設監視器之作為,根本無法為任何反擊,僅能委屈隱忍,不得不繼續生活在佈滿監視器的居家環境中,此情竟遭抗告人認相對人在監視器運作下並無任何反感之表示,再次印證抗告人對相對人施行之冷暴力,相對人確實長期受有抗告人之精神虐待。再者,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指稱之翻箱倒櫃行為,縱相對人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抗告人應循法律途經解決,乃抗告人竟在家中裝設高達7支監視錄影器,用以監視相對人行為,更有甚者,抗告人竟截取該等攝錄畫面加以剪接,惡意片面指控相對人自顧玩手機而不管未成年子女、打罵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並據以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2號離婚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由抗告人提出之該等錄影資料,其秒數並不連貫,短短1分鐘之影片資料竟遭剪輯高達17次之多,抗告人所犯已嚴重損害相對人聲譽,對相對人產生巨大精神壓力,更對兩造離婚事件中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產生消極影響,甚而影響相對人在臺灣之去留,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合法權益。抗告人固自陳已拆除監視器,惟此僅係抗告人為免除遭法院認定其有繼續精神虐待相對人之可能,始臨訟避險之應對、自保行為而已,蓋依過往相對人與抗告人相處經驗,實難認抗告人係真心悔過,相對人之恐懼、擔憂仍然存在。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實長期受有抗告人之精神暴力,抗告人之家庭暴力犯行明確,原審准予核發保護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請求維持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原裁定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兩造當時住處裝設多支監視器之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而認定抗告人有以罵相對人「傻逼」之方式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對相對人為騷擾之行為,然:
⒈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指摘其罵抗告人「傻逼」之Line對
話全文(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抗告人傳送內有「傻逼」文字之訊息與相對人,其係因抗告人就相對人外出出車禍之事,先對相對人表示之前已告知相對人別太常出門,留在家中顧小孩,馬路如虎口要小心注意(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相對人則就此反駁表示難道抗告人有未卜先知之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方對相對人覆以:「這不是未卜先知啦~傻逼!這是很科學的風險評估!接著是風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其前後文意觀察,可知該「傻逼」之用語,其意義相近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示「別傻了」,難認抗告人有何貶抑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若欲主張抗告人此言詞屬家庭暴力行為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僅一再爭執「傻逼」之字面文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僅能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對其所為此部分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存在。
⒉就相對人指摘抗告人在家裝設監視器對其構成騷擾之家庭
暴力行為部分,因兩造目前已離婚分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2號離婚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相對人已無繼續遭受抗告人此種騷擾行為之危險,就此部分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⒊總此,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有欠缺,其
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審理當時因無兩造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當時又尚未離婚分居,而認定抗告人有相對人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有欠缺,其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補正,自無從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審理當時因無兩造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當時又尚未離婚分居,而認定抗告人有相對人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