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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戊○○ (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

(一)兩造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60號通常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之變更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丙○○及相對人之母親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及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等處所至少50公尺;抗告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甲○○、乙○○就讀之學校均至少50公尺。

(二)惟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竟多次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為由,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誹謗、偽造文書等多項罪名,經該署於110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又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高分檢署提出再議,亦經該署於110年10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然抗告人仍不服又另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濫訟提告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案,同一案件多次提告相對人,令相對人疲於奔命,以此騷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就學。又抗告人於110年5月16日探視3名子女時,因子女甲○○、乙○○不願意,抗告人就嚇稱:不會讓妳們好過等語,以恐嚇相對人及被害人己○○、甲○○、乙○○、丙○○。另抗告人先後2次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臺南市己○國民小學(下簡稱己○國小),其中第2次還去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三)因抗告人仍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尚有危險性,故仍有延長保護令時間一年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違反原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即臺南市○區○○○路0號己○國小至少50公尺之命令,並審酌該通常保護令內容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變更為相對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甲○○就讀之學校即臺南市○○區○○路○段0號庚○國民小學(下簡稱庚○國小)至少50公尺,為此裁定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26日)所為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中命抗告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甲○○就讀之學校(臺南市○○區○○路○段0號庚○國小)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4月20日自己○國小轉學至高雄市辛○國民小學(下簡稱辛○國小),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均就讀於辛○國小,110年5月17日因再次轉學回己○國小,而於該國小上課1日,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己○國小即因應疫情而停課至7月間,於上開停課期間以線上課程提供教學,是以未成年子女甲○○自110年5月18日起即未至己○國小校區上課。故抗告人自不可能在5月間至己○國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證人癸○○證稱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至己○國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云云,顯與辛○國小出具之甲○○出缺席紀錄相抵觸,且其自陳未特別留意抗告人到訪己○國小之日期、無法確認真實時間點,可見證人癸○○對上開時間點之記憶模糊,其證詞難以使人產生確信。辛○國小學生出缺席說明則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5月間就讀於辛○國小之日期,此說明之紀錄顯較值採信,原裁定未說明其未採信此出缺席說明之理由,遽以證人癸○○之證詞認抗告人曾於110年5月間去己○國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親權事件,於鈞院110年5月7日調解程序作成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10年5月1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未成年子女甲○○等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此事實亦為相對人所承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5月間就讀於辛○國小,僅於110年5月17日此1日至己○國小上課,而辛○國小並非原保護令命抗告人遠離之處所,衡諸常情,若抗告人欲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大可選擇在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於辛○國小之期間前往探視,且抗告人甫於110年5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豈可能甘冒違反原保護令之風險,特地在110年5月17日至己○國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己○國小雖未強制訪客到校時於警衛室辦理登記,然依證人癸○○之證詞,足可證明抗告人並非於110年4月、5月間進入己○國小。原裁定僅以己○國小未強制訪客登記,率爾認定上開訪客紀錄不得作為證據,疏未考量抗告人顯無於110年5月至己○國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可能,亦無此必要,其認定事實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抗告人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攜3名未成年子女不告而別,於110年3月間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甲○○遭相對人轉學至己○國小,旋即前往己○國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多日未見到3名未成年子女,殷切思念子女及擔憂子女就學情形,自無可能等到110年5月間方前往己○國小探望未成年子女甲○○,況且未成年子女甲○○於4月底即已轉學回辛○國小。抗告人係於第二次到訪己○國小方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且當日日期為110年3月24日,彼時鈞院尚未核發原保護令,則抗告人兩度前往己○國小,自均無違反原保護令之情事。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未採信證人壬○○之證詞,其認定事實,亦洵有不當。

(四)證人己○○並未親見親聞抗告人前往己○國小的情形,且其歷次關於抗告人何時前往己○國小之證詞,亦自相矛盾,其證詞顯不值採信。未成年子女甲○○在原審調查程序說詞不同,顯然未成年子女甲○○係配合相對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獲得之證據資料,改變其關於抗告人何時到訪己○國小之說詞。又據證人癸○○觀察,未成年子女甲○○確有與抗告人會面之意願,且抗告人與甲○○會面之過程相當平和,抗告人並無任何要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己○國小之舉措。然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卻稱在學校看到抗告人會怕,抗告人會想帶走未成年子女甲○○,益徵未成年子女甲○○顯係受到相對人故意挑唆、指示,為討好相對人,方陳述錯誤的抗告人到訪己○國小的時間點,並展露對抗告人之敵意,其說詞亦不足採。

(五)相對人為聲請延長本件保護令,遂其阻攔抗告人親近未成年子女之目的,罔顧未成年子女進入法院而直接接觸兩造間展現高度衝突性之場域時,勢將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竟一再攜帶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唆使3名子女陳述對抗告人不利之說詞,使相對人得以藉此編造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相對人顯係將未成年子女作為攻擊抗告人之工具,其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出庭作證之舉措,造成3名子女不得不承擔相對人於訴訟上之負面情緒,令3名子女惶惶不安、備受煎熬,顯有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虞。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並無任何違反原保護令之行為,原保護令自無予以延長之必要,鈞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依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己○國小,為自110年2月底至5月左右,而己○國小因疫情關係,於110年5月18日停課,換言之,於110年5月17日之前,學校仍有上課,並非抗告人所謂於110年5月份己○國小均未上課。又證人癸○○也證述,抗告人確於110年5月份到己○國小探望未成年子女甲○○2次。由未成年子女甲○○於109年第2學期之成績單可證明111年2月至6月,未成年子女甲○○於己○國小有上課之事實。證人癸○○於原審出庭證述,抗告人曾至己○國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2次,此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陳述相同。而訪客到校,己○國小並沒有要強制登記之規定,故也可能因而沒有登記。證人癸○○確有親身與抗告人見面,證人癸○○與兩造並無任何糾葛,其證述應屬客觀可採。基上,原審之判斷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人己○○出庭證述未成年子女甲○○有告知抗告人去學校找她,她會害怕,此係證人己○○親身聽聞,並無誇大不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1、2項定有明文。再者,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雙方之關係,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等,故保護令核發後,於期限屆滿前,被害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應證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即係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屬妥適。

(二)本件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丙○○及相對人之母親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均至少50公尺;抗告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之學校(臺南市○區○○○路0號己○國民小學、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理幼兒園﹚均至少50公尺等內容,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本院另於110年11月16日裁定本院上開核發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3項中關於抗告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之學校(臺南市○區○○○路0號己○國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理幼兒園﹚均至少50公尺之內容,變更為抗告人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之間,應遠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之學校(臺南市○○區○○路○段0號庚○國小)、丙○○就讀之學校(臺南市○○區○○街○段00號國立臺南大學附小附設幼稚園﹚均至少50公尺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相對人主張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抗告人以不斷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及被害人云云,揆諸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亦賦予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權,故基於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然除經證明係抗告人故意對相對人所為之誣告犯行外,尚難認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依此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自屬無據。

(四)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5月16日探視3名子女時,有恐嚇稱「不會讓妳們好過」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證人己○○雖於原審證述:「(抗告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是否對你有任何恐嚇的言行?)帶小孩給他看的時候,他嗆聲說我們要配合,但是小孩子不願意,抗告人就嗆我們說不會讓我們好過,小孩子嚇到還有跌倒。」、「(時間地點為何?)110年5月16日,在第二分局外面,因為小孩害怕,跑到警局裡面去,小孩很怕就叫我保護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稽之除抗告人所舉證人即當時亦全程在場之抗告人妹妹壬○○,另於原審證述:當日抗告人完全沒有對相對人、證人己○○及3名子女為恐嚇的言行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62頁),且審酌本件相對人所舉之證人己○○,既屬系爭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則其所為證述即屬單方指訴之證據方法,況證人己○○與本件相對人亦為母女關係,彼此誼屬至親,其立場難免有所偏頗,故其證言客觀性及可憑信性亦殊值懷疑,再參諸本件案發地點為警局前,衡情抗告人當時若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則相對人及其親屬應會立即向員警報案以追究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於事過境遷後空口執詞主張該情,故本院自不得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逕依證人己○○事後疑有偏頗之證言,而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另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有前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己○國小一節,雖據證人即己○國小主任癸○○於原審證述:「(你的印象中,抗告人有沒有去過學校?)有來過。他想要了解小孩的狀況。」、「(大概去過幾次?)印象中是來兩次,親自來。」、「(第二次來有沒有看到小孩?),有,第二次在我的陪同下有看到小孩。」、「(是否記得日期?幾月份?)沒有特別留意,應該是去年5月份上下。」、「(去的時間是小孩還在上課期間?大概幾點?)有一次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大概都是在中午前後。」、「(包含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小孩的時間也無法確定?)大概是5月多。」等語(見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除抗告人業已辯稱其係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前至學校等語外,且觀之己○國小於110年4月、5月之訪客紀錄本,亦未有抗告人前往該校之訪客資料記載,另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業已自承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其先於110年4月中旬口頭告知學校,再於同年月下旬提供書面給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而證人癸○○亦表示在學校陪同抗告人見未成年子女時,當時並沒有收到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至學校探視騷擾小孩之相關文件,是抗告人至學校看小孩後過了一陣子,相對人才告知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204頁),並審酌證人癸○○在法官及抗告人代理人質之抗告人見小孩之時間時,多以「沒有特別留意,應該是去年5月上下」、「大概是從2月底到5月的時間」、「時間上我沒有辦法直接做確認」、「大概是5月多」、「我真的無法確認真實時間點是怎麼樣」等不確定言詞回覆(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可認抗告人應係在110年4月中旬相對人口頭告知校方前即至學校探視子女,證人癸○○上開證述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間至其服務學校看未成年人一節,應屬一時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陳述。本院綜參上情,互核相對人與證人癸○○之陳述,尚難認抗告人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有明知不得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而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至學校見未成年子女之舉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之事證,既難以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並審酌兩造間有多件司法爭訟,倘若抗告人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內容或再對相對人及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之舉止,相對人當應已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追訴其犯行,然由本件抗告人迄今並未有因違反通常保護令或家庭暴力犯行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記錄,應認本件並無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准相對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