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黃秀蓮相 對 人 劉家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相對人長期語言威脅抗告人若想離婚,只能一個人回大陸,以後都見不到女兒,給抗告人很大精神壓力,從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不斷出軌、嫖娼、吸食毒品咖啡包,讓抗告人無法接受,以致抗告人都得了憂鬱症,需要長期吃藥治療。現在抗告人一個人在臺灣沒有朋友,只想好好工作、治病,但相對人不斷言語威脅離婚,讓抗告人一次又一次崩潰,造成很大身心壓力等語。
(二)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言語威脅,抗告人提出想離婚時,相對人均係陳述自己希望家庭圓滿,希望挽回抗告人共同生活,從未向抗告人敘述「只能一個人回大陸,以後都見不到女兒」等語。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曾說過類似話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核屬向抗告人分析離婚後其可能面臨的處境,即使會讓抗告人感到憂慮,亦非屬「不法侵害」。
(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斷外遇云云,係多年前兩造在大陸生活時,相對人曾有與其他異性之互動較為踰矩,事後相對人已取得抗告人原諒,並盡全力彌補抗告人,且從未再犯,事隔多年,抗告人仍經常提起此事數落相對人,然相對人均引為警惕,未再有出軌行為,絕無抗告人所述「不斷外遇」。抗告人現係為了聲請保護令以創造離婚事由,故意翻舊帳,然此究與家庭暴力之定義不符。
(三)相對人從未施用毒品,抗告人有此陳述,係因民國111年3月間抗告人曾因誤會遭警方搜索,接受警詢時也採檢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
(四)憂鬱症成因甚多,不能僅因抗告人前往精神科就醫逕認係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經查抗告人第一次來臺灣生活,就因為疫情無法返回大陸探視父母,在臺灣亦無朋友,因此感到鬱悶,精神科醫師也建議抗告人外出工作,與人群多加接觸,依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期間之觀察,應係抗告人不適應在臺灣之生活所致,並非相對人有家暴行為。
(五)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有多次表達反對分居,抗告人仍於111年7月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多次於兩造碰面時邀請抗告人回家,抗告人均拒絕,惟目前兩造相處尚稱融洽,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與接送亦能相互妥善配合,且抗告人缺錢花用時,相對人均願意支援,前已分別於111年7月21日、8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至抗告人帳戶,兩造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對其言語威脅、嫖娼、吸毒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嫖娼、吸毒、外遇等,固屬不法,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