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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相對人僅是男女朋友,未曾同居;抗告人打相對人耳光,係因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持抗告人之信用卡借款賭博而發生爭執,抗告人氣憤才會打相對人耳光;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從未對相對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均係相對人自行前來抗告人住處找抗告人;實際上相對人係因積欠抗告人款項遭抗告人追討方聲請保護令,藉以阻止抗告人向其催討欠款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延長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違法、不當云云。惟:

⒈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已自承對相對人有打耳光之肢體暴力行為,已足見

抗告人確實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加以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84、6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起訴書影本3份可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多次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足認抗告人確實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存在;且由抗告人多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仍有以保護令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延長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核屬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容無足採。

⒊至抗告人另抗辯兩造並未同居,及相對人積欠其款項部分

,因抗告人先前對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認定其與相對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爭執,直至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方空言爭執,足見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為脫免責任之詞,自無足採;且縱然兩造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相對人已年滿16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仍可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亦僅核發上述3款內容之保護令,故抗告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原裁定延長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為違法;末我國為法治社會,即便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款項,抗告人亦應依法追償,而非自行以暴力解決,故抗告人所辯,仍無從正當化其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多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見抗告人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