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8號第一審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為要向姊夫討回房地,結果姊夫稱是因為相對人交代,因而將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女兒即乙○○名下,姊夫還向抗告人索討登記與過戶稅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抗告人因此臭罵姊夫並稱要提出告訴,想不到相對人沒幾天就告訴抗告人,稱要告抗告人和找警察報復抗告人。另抗告人是要向相對人溝通要求返還放在相對人處之黃金,結果相對人竟聽姊夫安排,等抗告人回家時找警察將抗告人趕出,並到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更陳稱抗告人毀損家中物品,還說抗告人賭博等語。抗告人也是要向女兒乙○○溝通,要把房地給女兒乙○○,但要求女兒乙○○貸款120萬元給抗告人。本件抗告人都是對他們溝通,是抗告人姊夫因為抗告人罵其很難聽,為了報復抗告人才會要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為此,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提示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號第44頁卷予證人,是否有此事?)聽過很多次,聽了3 、4 次,我回家有聽到,抗告人來我家也有講他說姊夫霸佔他的財產,叫他的女兒還是相對人去銀行借錢,說如果120萬沒有拿給他,要殺死女兒乙○○,然後對相對人及全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可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及被害人乙○○為警告並製造使其等心生畏怖情境之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主張受有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另審酌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抗告人在日常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攻擊性的言語暴力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參之本件抗告人於本審調查時,猶不斷以彼此間之財務糾紛合理化其作為,自可推認抗告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相對人及被害人乙○○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故原審參酌相關事證,並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抗告人所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建議書,核發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以及抗告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年(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並酌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原審審酌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輕重、相對人及家庭成員乙○○所受不法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所示內容,並酌定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