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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李秀琴相 對 人 陳錦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姐,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施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惟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5時20分,聲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的車庫時,發現聲請人原來放置於1樓廚房內的餐桌(下稱系爭餐桌)被拆卸後放置在車庫靠牆處,該處是聲請人放置垃圾的地方,因當時燈光昏暗,聲請人踢到系爭餐桌,且放置地點位於聲請人車輛的車門旁,會造成聲請人不便,聲請人認為受到騷擾,立即報警,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並新增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胞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店內為拍攝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至少50公分;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嗣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分之部分,其餘部分則抗告駁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拆卸系爭餐桌後放置於車庫靠牆處之行為,對聲請人構成騷擾等語,固據提出系爭餐桌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相對人對於有於前開時地拆卸系爭餐桌之行為亦坦認不爭,然辯稱:因聲請人連續二天對相對人叫囂說系爭餐桌是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不能摸,相對人聽妹妹的建議,才把系爭餐桌拆卸螺絲後放置到1樓車庫牆角等語。經查,聲請人居住於○○市○○區○○街000號,相對人居住於○鄰○000號,兩間房屋的1樓互通,兩造共用126號房屋1樓大門出入,系爭餐桌為聲請人所有,原放置於126號的1樓餐廳內乙節,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11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系爭餐桌放置地點既位於兩造共同使用區域,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不法侵擾聲請人生活區域之情;參以聲請人自陳系爭餐桌原為婆婆及外勞使用,而聲請人婆婆於去年已送至天壇養老院照護等語,故相對人將系爭餐桌拆卸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衡情尚未達到惡意性之打擾、警告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之不法程度,遽難僅憑上情即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構成不法騷擾行為。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其他家庭暴力之不法行為之證據,聲請人既無受不法家庭暴力侵害之情形或危險,自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及增列遠離居住地及工作場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