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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蘇○○ 住○○市○○區○○000號相 對 人 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3年1月18日;且主文欄應增加:「相對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內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育12次,每次2小時,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多次飲酒失態,隨意躺在馬路上,或在住處吵鬧,已造成聲請人身心上極大之傷害,爰請求增加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

關係存在。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年,現仍於有效期間內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

詳,並提出住處衣櫃遭損壞及任意丟棄於地之酒瓶照片等為證,足徵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持續對聲請

人有上揭家庭暴力行為,且衡酌相對人飲酒未能自我控制而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行為,且將酒瓶任意丟棄於地上,造成聲請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與痛苦,足認聲請人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增加如後列㈣及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並認以延長1年有效期間為適宜。

㈣另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處遇前鑑定,據其提出建議書略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疑似酗酒,且對問題因應能力較缺乏,已嚴重危害聲請人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若資料所載之行為屬實,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造成身心方面之傷害,為加強相對人的情緒穩定狀態、遵守法令及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建議相對人在保護令期間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共計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12次、戒酒教育12次)等語,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建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相對人前揭家庭暴力之情節及態樣、次數,認相對人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爰延長及增加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66、17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