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000號之2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如下項目: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家庭成員即聲請人之祖父○○○、祖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即聲請人之祖父○○○、祖母○○○○為騷擾行為。
(四)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以Facebook Messenger文字訊息向聲請人恐嚇「要死一起死」、「你要搞死我,我也要拖大家一起」,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不定時以行動電話致電聲請人及祖父為精神騷擾,影響聲請人與同住家人精神甚鉅。
(二)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相對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聲請人住處門前,不斷叫囂要聲請人出來,聲請人未予回應,並請求警方協助。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再次騎車前往聲請人住家,騎車闖入聲請人住家庭院,並將上情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話方式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透過手機查看住家監視器畫面,得知確有此事,遂透過祖父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
(三)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12日遭核發緊急保護令後,於111年8月27日13時許,騎乘機車至聲請人住處前叫囂,與聲請人在自家門口拉扯,並試圖衝撞聲請人及同住祖母,業經警方以違反保護令罪偵辦在案。
(四)相對人經111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該保護令僅裁定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未及於精神、經濟上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相對人持續以電話及騷擾聲請人及聲請人同住家屬,致侵害聲請人及同住家屬權益甚鉅,故聲請增加: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庭成員即祖父○○○、祖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家至少100公尺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諭知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
(二)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有增加原保護令以加強保護之必要,並以變更增列如主文所示保護令項目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