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謝○○相 對 人 邱○○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會打電話至聲請人辦公室恐嚇聲請人,為此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期間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經查: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0
月29日核發110度家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主文諭知:「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遷出聲請人之配偶洪榮志所有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四、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號)至少100公尺。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有該保護令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打電話至其辦公室或住家騷擾聲請人,自難認相對人有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存在;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致電聲請人辦公室之政風單位,數落聲請人不是部分,因政風單位之職責本係受理民眾對公務人員違常之投訴,並加以調查,故即便相對人有此行為,亦難認係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難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本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請聲請人偕同證人到庭或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均未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延長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