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壹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兩造另案於本院法庭外等候開庭時,相對人甲○○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言語上辱罵「流氓女人」、「詐騙集團」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相對人乙○○也一同在旁講一些過去幫助聲請人度過難關的事情。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延長2年等語。
三、相對人甲○○則以:如同影片,伊講的事實,伊沒有大聲講話,法院可以錄影、錄音嗎?可以當證據嗎?聲請人在原保護令有效期間還來騷擾伊,來跟伊爸要錢,要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1月18日,於兩造因其他訴訟在本院法庭外等候開庭時,向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辱罵「流氓女人」、「詐騙集團」、「你們要不要臉」乙情,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相對人甲○○雖質疑法庭禁止錄影,聲請人所提出存放於隨身碟內錄影檔案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法庭開庭時,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所明定,惟聲請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之錄影場所並非在法庭內,而係兩造在法庭外等候處所,即非上開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況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而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方式達成。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更應考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防止遭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法理及國家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而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而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非可一概否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基於蒐證之正當目的,在法院法庭外之一般人得自由出入公眾場所拍攝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談話,並非聲請人以限制相對人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式所取得,更未見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縱有未經在場者全體同意而逕為錄影之情事,參照上揭說明,仍不因此使該錄影不具證據能力,應予說明。
(四)相對人甲○○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保護令之禁令,再次公然辱罵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本院認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上開施暴情節,並審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乙○○有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女○○○有何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因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