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路○市○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對聲請人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甲○○施打成傷,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2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多次因遭相對人尾隨騷擾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01、111年度偵字第10581、20084號起訴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我會在聲請人前來會面交往時拍攝聲請人帶甲○○離去、上車之畫面是為了確認聲請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以機車搭載甲○○,以確認甲○○之安全云云。然在大眾運輸較不發達之南部地區,以機車搭載兒童實際係屬常見,而各人資力不同,家中汽車亦非隨時閒置,故要求每人均以汽車搭載兒童顯然不合理,且即便聲請人有違反交通法規,在法治社會報警處理即可,實無尾隨拍攝聲請人之必要,故相對人空以前詞正當化其尾隨拍攝聲請人之行為,自無足採,應認其多次尾隨拍攝聲請人之行為,確屬騷擾,自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迄今仍不斷正當化自己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未見悔悟之意,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1年11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自己部分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超過1年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施暴情節,認此部分聲請,並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被害人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遭相對人施打成傷,並提出內有拍攝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件及內有傷勢照片、影片及與蚊蟲咬傷比對照片之光碟1片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輕微,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難與兒童常見之皮膚偶然發炎所造成之傷勢相區隔,不僅無從認該傷勢係相對人所造成,亦難認其傷害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就此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延長通常保護令,惟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不另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