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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67號通常保護令,應增列「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為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甲○○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以及聲請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立玉豐國民小學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7號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45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處所,先罵被害人戊○○幹你娘等髒話,後也再對聲請人甲○○罵幹你娘等髒話,並在聲請人甲○○拿手機要報警時,推聲請人甲○○去撞門口柱子成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變更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因相對人對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核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及被害人丙○○、丁○○、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及被害人丙○○、丁○○、戊○○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完成12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並定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綦詳。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再對聲請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聲請人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雖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主張,並辯稱是聲請人甲○○先用腳踢相對人大腿,才會動手推聲請人甲○○云云,然除聲請人甲○○另主張係相對人先推伊後,伊才用腳踢相對人等語外,且即便相對人有用腳踢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應循聲請保護令或報警處理等合法管道處理,不應動手推聲請人甲○○以發洩其負面情緒,然相對人仍未節制自身舉止,故本件聲請人甲○○於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提出本件變更本院通常保護令內容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爰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7號通常保護令增列如

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甲○○其餘主張,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不法侵害情節,並考量相對人有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丙○○、丁○○、戊○○為會面交往之必要,故認聲請人甲○○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