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核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至少100公尺,其有效期間為1年在案,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底,趁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時,以在子女身上放置AirTag定位器之方式監控聲請人,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反應仍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經查: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內容如上所示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惟衡諸常情,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放置AirTag定位器掌握其行蹤以保障其安全,在現今社會實屬常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僅意在監控聲請人,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安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客觀上有此行為,即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又本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延長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