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2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與壓力調適、婚姻與親子相處議題)。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欲與聲請人離婚,自民國110年5月起即時常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要求聲請人需對其言聽計從,因聲請人不支付家中水電費,即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市○區○○○街00號房屋之3樓斷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不堪騷擾搬出上址,相對人竟向警方謊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失蹤,持續騷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7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書面說明、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配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相關文件、要求聲請人配合填寫信用卡扣繳水電費之聲請書、相對人關閉上址住處3樓陽臺電源之開關照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搬離後仍有與相對人母親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係搬離而非失蹤,卻仍向警方謊報失蹤之相對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故意傳訊與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丙○○、丁○○係遭聲請人拐帶之簡訊翻拍照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書面陳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卷一第37至59頁),核屬相符,且相對人亦坦承有關閉上址住處3樓陽臺電源之開關及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失蹤為由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見本院家護字卷第35至36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本院斟酌相對人故意切斷聲請人所居住之上址3樓陽臺電源之行為,確實造成聲請人及同居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不便,而恣意向警方申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失蹤,亦會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莫名須接受警方調查,干擾其生活之安適,自均屬騷擾行為。⒉相對人雖辯稱:我只是關閉上址3樓陽臺電源之斷路器,該
斷路器所在之電箱距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臥室前方不到10公尺,我沒有禁止、在該處監視或恐嚇他們不能打開;對我而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是不見了,法律上是否界定為失蹤我不清楚,而且他們也沒有跟我講云云。惟相對人恣意切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用電之行為,及明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去向,仍恣意向警方申報渠等失蹤,足見其意在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不便,及無故須接受調查,自均會妨礙渠等生活之安適,足以打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揆諸上開說明,已屬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聲請人不願與其離婚或配合其指示,即恣意
騷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足見相對人理性溝通之能力不佳,對婚姻及家庭經營之觀念不良,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1年12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21041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有必要,本院另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實施身體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接觸、通話、通信、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任何之會面交往之保護令部分,因未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身體上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因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相對人及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丙○○、丁○○仍有接觸、通話、通信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就其住址保密,則本院一旦核發遠離之保護令,勢必揭露該地址;另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嚴重程度已達禁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地步,故本院認就上開部分之保護令均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