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前遷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並即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因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在外倒垃圾將大門上鎖,相對人即以樹枝卡住門上之電鈴,讓電鈴一直嗚響,令聲請人恐慌不已,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在5 、6 年前與聲請人吵翻時有動手推聲請人,之後即與聲請人不溝通、不講話,無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也常常把家裡弄得非常髒亂,造成同住家人精神壓力,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111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許,因為當天我是去倒垃圾,結果我回來的時候門就關起來了,電鈴是我按的,因為我都沒有帶手機出門,聲請人都沒有來開,我才去拿樹枝把電鈴按住,聲請人也沒有來開門。3、4年前有打過兩造所生之子施○龍,我是打他的嘴巴,不是打頭。我說話大聲一點算咆哮嗎,我叫「施○龍,過來」這樣算咆哮嗎,但聲請人在小孩小時候也會打小孩,拿衣架打小孩的頭跟臉;我會叫小孩罰站是因為小孩冰箱沒關好、電沒有關好。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是我的房間,可是只有我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住在那邊,照片中有些東西是我的,有些不是。本來有櫥子放我的衣物,結果聲請人把櫃子拿走,把我的衣服翻倒出來,所以我的衣服只能放在床頭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述綦
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房間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25-31、89-93頁)為證。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於111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許,有以樹枝把電鈴按住,讓電鈴一直嗚響之情形下,加以兩造已多年缺少溝通,以相對人身為男性體型上之優勢,當時亦有警察到場關切,確實足令聲請人感到恐慌。又相對人亦不否認所住房間有許多物品堆積在地上,且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房間之照片,在房間之桌上與地上堆積許多塑膠袋、瓶等物,幾無行走之空間,衡情亦會造成同住家人精神壓力與環境衛生。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相對人所辯推托聲請人因聲請人將門上鎖或聲請人將衣櫃移走等情云云置辯,然此乃相對人行為之動機,且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
事實,又兩造間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兩造間爭執,反以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迫使他人順從,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聲請人恐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為保護聲請人等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⒉次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暴力模式,其暴力行為與其情緒管理和衝動控制差等問題有關聯性,且相對人之行為已對聲請人造成身心方面極大之壓力,相對人應加強男女平權及親職角色之認知教育輔導,並加強其對於法律認知、情緒管理、親職教育等知識,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及觀念,以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⒊另參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緣由、次數及情
節,本院認本件保護令之期間應以1 年為宜。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⒋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並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工作場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子女施○龍、施○榕與胞姐陳○珍為侵擾行為等部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參酌兩造為夫妻,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