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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及工作場所(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至少

100 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曾為未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要提出分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相對人以臉書及line訊息公開出聲請人裸照,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以聲請人欠錢為由,要聲請人還錢騷擾聲請人,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曾為未同居男女朋友,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

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29-4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中,相對人以暱稱「不明以離開聊天」傳送聲請人裸露身體私密部分之照片,公開於臉書上及傳line訊息予聲請人之事實。再者,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聲請家暴之事實提出答辯,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衡情兩造已然分手,相對人復有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不法侵擾行為,客觀上足以干擾聲請人之生活步調,致聲請人感到心理上、精神上壓力,依其情節已達騷擾行為之程度。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散佈聲請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以訊息騷擾聲請人等事實為真。復參照前段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前揭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前為未同居男女友人,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況男女感情本不得勉強,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2、3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