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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鎮○○里○○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壹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月12日辱罵聲請人「你娘」、111年3月9日相對人辱罵聲請人「臭機掰」、111年12月8日辱罵聲請人「幹你娘」,爰聲請延長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延長保護令,聲請人所說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2月8日辱罵聲請人:「幹你娘」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3月9日辱罵聲請人:「臭機掰」乙節(本院卷第46頁),則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所提出錄音檔案確認無訛,均堪認屬實。

(三)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保護令之禁令,再次辱罵聲請人,本院認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