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家庭暴力,非謂家庭內一時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若係因特定親屬關係者間所衍生之家庭問題,導致雙方有所爭執,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胞弟即相對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已十餘年,相對人每次都在晚上10時至12時間進浴室洗澡打擾聲請人睡眠,有時會在清晨5時洗澡;家人在客廳共餐時相對人也會針對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不要講話,且態度不好;家裡叫便當來吃時,聲請人要去拿便當起來確認時,相對人也會大聲斥責說該便當不是聲請人的,並且在聲請人面前跺腳;聲請人向另外一位胞弟借印表機,相對人也不讓聲請人使用。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兩造間因同住生活習慣不同及認知、相處方式上之齟齬、摩擦,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尚無核發保護令介入兩造間家庭糾紛之必要,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顯無理由,爰逕行依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