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丙○○ 住臺南市○○區○市○000號代 理 人 林○○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臺南市○○區○市○00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婆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市○0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以腳踢上開聲請人住處大門,聲請人業已年邁80歲,又有患重病,造成聲請人無法安寧生活極大之精神壓力,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常於下午7、8點後,甚至夜間11、12點還打電話至聲請人住處,侵擾聲請人之生活,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結婚多年都一起住在相對人娘家,但在去(110)年乙○○對相對人家暴後就搬回聲請人住處,111年9月10日相對人是有事要找乙○○,一時尿急才會敲門希望能進去;相對人是要找乙○○才會打電話,沒有常常,平均如以一年來說,一個月可能只有約10次,在夜間11、12點還打電話至聲請人住處,只有1、2次,因為有急事,相對人並無家暴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之現實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之傷害。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經查: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婆媳,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9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派出所調查筆錄、聲請人住處照片、文字訊息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21-23、43-84頁)為證,雖為相對人否認有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111年9月10日相對人是有事要找乙○○,有敲門希望能進去;相對人是要找乙○○才會打電話,沒有常常,平均如以一年來說,一個月可能只有約10次,在夜間11、12點還打電話至聲請人住處,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然聲請人既已年邁80歲,又有患重病,需要有安寧生活養病,乃為一般之常情,而相對人固有事要找乙○○,亦應兼顧情理之內,不得影響聲請人安寧生活養病所需,相對人空言否認沒有家暴行為,顯不可採。職是,相對人本件之行為,客觀上顯有藉此形成聲請人心理壓力之意,並干擾聲請人之生活,衡情足使聲請人產生不安、壓力之感受,實已構成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復參照前段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前揭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相對人雖辯以有事找乙○○商談云云置辯,然此乃相對人行為之動機,且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為婆媳,相對人如與聲請人之子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3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通話、通信等
部分,本院參酌兩造為婆媳,聲請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夫,未來婚姻之維繫、日常生活難以避免接觸及交集,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