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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護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000號之1被 害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被害人乙○○、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 000號之0)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1年9月23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住處,因不滿被害人乙○○(即聲請人之夫)阻其駕車外出,竟大發脾氣,當聲請人面前將車鑰匙丟棄於屋前庭院,且回房間取出西瓜刀,揚言要燒燬神主牌及被害人丙○○之車輛,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為祖孫,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21、33-35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8號、109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堪認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則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及被害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間為祖孫關係,相對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兩造間爭執,反以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迫使他人順從,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聲請人恐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為保護聲請人等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⒉次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委請臺南市衛生局進行裁定前鑑定,經該局鑑定單位鑑定後提出鑑定建議書略以:以相對人暴力模式,其暴力行為與其情緒管理和衝動控制差等問題有關聯性,評估相對人屬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且相對人之行為已對聲請人及被害人造成身心方面極大之壓力,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所檢附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在卷(見本院卷第67-70 頁)可參。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建議相對人暴力模式,其暴力行為與其情緒管理和衝動控制差,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⒊另參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緣由、次數及情

節,本院認本件保護令之期間應以1 年為宜。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