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1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與第50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而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參。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揭,準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確實禁止再審聲請人到校探視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李佳昀(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學校老師line對話截圖可證,李佳昀現年5歲讀幼稚園中班,多年來再審相對人總以課業、固定作息為由,強迫再審聲請人只能依法院裁定每月第二、四週週六、日與李佳昀會面交往,令再審聲請人情何以堪?再審聲請人在李佳昀才2歲時,如再審相對人假日要與李佳昀會面均無問題,但再審聲請人若平日要求帶李佳昀過夜一日,再審相對人便恐嚇若如此便會要求學校老師禁止再審聲請人探視,這樣不算阻擋嗎?㈡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屬高衝突父母,再審相對人會藉
再審聲請人與李佳昀會面時行使暴力,令再審聲請人與李佳昀均會感到害怕,然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與李佳昀會面時間只能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日到再審相對人住處接送李佳昀,而未能審酌如由再審聲請人於週五直接至李佳昀就讀之幼稚園與李佳昀會面較有利於李佳昀,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與李佳昀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非但與兩造離婚協議相違,亦有使李佳昀目睹再審相對人暴力之不利。
㈢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再審聲請人得任選3日與李佳昀會面
,是因再審相對人為了離婚告知再審聲請人,以後與李佳昀會面一週三天、四天都沒關係,學區跟著再審聲請人也沒關係,扶養費用都再審相對人出也沒關係等好聽話語,再審聲請人始便簽下此離婚協議,孰知再審相對人於再審聲請人產後暴力驅趕再審聲請人離家,再審聲請人什麼都沒要求,只要求能好好探視李佳昀,這樣的要求,過份嗎?再審相對人甚至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之111年9月5日一直表示無法令再審聲請人可以任選3日與李佳昀會面,並突然表示於111年10月間將北上工作,李佳昀亦得隨同北上生活與就學,令再審聲請人非常錯愕!㈣綜上,請求本院可讓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協商,探視
時間可固定,但請不要剥奪,真要考量李佳昀日後學業,再審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也應由再審聲請人當李佳昀之主要照顧者,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提出之探視時間,都比再審相對人友善太多,原確定裁定不能讓人信服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前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作成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於同年11 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6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 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自始未於本
件聲請狀中,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僅空泛主張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兩造離婚協議關於再審聲請人得任選3日與李佳昀會面,且再審相對人會使用暴力、妨礙再審聲請人與與李佳昀,又突然表示於111年10月間將北上工作,李佳昀亦得隨同北上生活與就學,非友善父母等語,且亦未就該等主張與原裁定是否具備何款再審事由間之關聯性,予以具體陳明。是其所述尚難認定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縱依再審聲請人前揭陳述以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裁定)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抗告)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相關陳述卻俱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事實認定違誤或不當之處,惟事實認定違誤或不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