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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邱循真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訪視。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之日常照顧均是由抗告人之父母及保母為之,是未成年子女丙○○對抗告人之父母及保母之依賴性極強。再就經濟收入而言,抗告人工作、收入均相當穩定,日間上班時亦由抗告人之父母及保母代為照顧女兒。相對人目前收入尚不穩定,且僅足夠維持個人之生活,雖相對人主張其母親可輔助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之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有小兒麻痺領有殘障手冊,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尚須抗告人幫忙接送相對人之母親外出等等,是應無法對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之照護。相對人目前似應尋找穩定正常之日間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由現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抗告人繼續照顧,亦可參酌民國111年2月14日之家事調解期日紀錄表調委觀察及建議意見。

(二)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乙節,與事實不符,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成年子女丙○○均係由抗告人之父母或其所委託之保母照顧,其主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有違友善父母乙節,更與事實有違,抗告人確實有傳送未成年子女丙○○之照片給相對人。至於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則係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期間又適逢新冠肺炎病毒肆虐,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感染,因而暫緩交往會面之時間,此亦有經過雙方之溝通聯繫,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實與事實不符。再就雙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之工作及收入明顯均屬臨時之工作,其收入並不穩定,再加上相對人需照顧其母親,如何再有餘力妥善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原裁定以抗告人支付扶養費後,可以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縱使抗告人給付費用予相對人,亦係作為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非作為減輕相對人經濟壓力之用途。更甚者,相對人提供之工作收入均係夜班勞務,如何再有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有較多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悖。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非友善父母而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30日後,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顯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雖抗告人每星期三均有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相對人,且每星期六均以視訊之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談話,然相對人仍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且其理由亦為工作無法見面,顯然可見相對人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時間。又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常加班無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前即已更換工作,其目的即在有更多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原裁定以離婚前之事實,認定抗告人無暇陪伴未成年子女,更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因疫情隔離無法親自原審法院說明,惟仍有委請律師請假,原審未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且未實際觀察兩造當事人之實際狀態即予裁定,顯有不當。更甚者,本件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之意見與社工訪視報告南轅北轍,原審未予釐清即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者,其裁定亦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刻意醜化相對人母親的健康狀況,相對人的母親雖領有殘障手冊,但只是左手有一點萎縮,相對人的母親右手正常、行動自如,生活可自理,也可以陪孩子玩,社工訪視時相對人的母親在場,因此社工的訪視報告才會記載相對人的母親可以輔助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成長。抗告人稱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是抗告人的父母或保母,事實上,相對人在女兒出生後就在家全職照顧女兒,相對人是在子宮肌瘤手術後,抗告人母親說已經幫小孩找好保母、要相對人去找工作,相對人當時住在婆家,只能聽從抗告人母親的指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一直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表示「要看小孩請你先打電話告知我爸媽讓他們決定」,因此社工訪視報告才會記載抗告人對於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態度消極,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等語。

(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說未成年子女在111年5月初確診新冠肺炎,從111年5月3日開始,相對人就多次傳LINE非常著急地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的狀況。因此,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說的對未成年子女兒不聞不問,在111年5月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都確診,所以暫停探視、改用視訊,相對人一直等到111年7月2日星期六才恢復會面交往,抗告理由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然是刻意扭曲事實。

(三)抗告人一再攻擊相對人全職照顧小孩的經濟問題,相對人於原審已經陳報收入狀況,相對人希望在小孩4歲上幼兒園之前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陪伴小孩成長,因為孩子的成長過程只有1次,而且未成年子女在國小4年級以後會有生理特徵發育以及青春期,由相對人擔任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互動良好,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審之未成年人丙○○為109年12月6日生,目前僅1歲餘,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即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另經本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提出之報告略以:「⒈親職能力:抗告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除上班時間外,確實親力親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照顧等細節極為清楚,因抗告人同住家人眾多,有較多成員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或許由於平時白天未成年子女皆由保母照顧,與保母相處時間較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互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依附於保母身旁,對陌生人感到害羞時第一時間亦尋找保母。相對人雖然每週僅一日的會面,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及喜好有清楚了解,也能夠建立適當規範。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亦步亦趨跟著相對人,當相對人眼神一移動,未成年子女也會抬頭跟隨視線。相對人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表現出的情緒或行為所代表的意圖,也能跟隨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或反應去互動或回應。當需要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時,相對人會先示範,未成年子女成功模仿後,相對人會口頭稱讚並拍手,未成年子女也會愉快跟著拍手。⒉友善程度:自111年2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後,兩造便開始依協議進行會面至今,堪稱順遂。5至6月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先後染疫,因而暫停會面,但改以視訊進行,對於會面之暫停,相對人能夠理解與接受,並未感受到刁難。兩造會面協議原為週六9點至19點,但實際上兩造皆能彈性為之,接受對方提前接送,體諒對方方便之時 間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且對提前交付一事,兩造皆未口出怨言。為使家事調查官方便觀察親子互動,抗告人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並過夜一晚。由此觀之,兩造互動平和,能夠彼此體諒包容,惟相對人更能夠同理抗告人的為難、並稱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對於未來的會面方案,也認為若任親權人,平時皆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願將所有假日都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具有高度友善性。」等情,是由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與雙方互動之狀況,可認雙方均屬適宜之親權人,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間之依附關係顯然較與抗告人為佳,參以抗告人於抗告時,更主張其為有更多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而已更換工作,可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親子互動不如相對人,並非因抗告人之工作原因所致,益徵本件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基上,原審裁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不當。

(二)本件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參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抗告人應自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10元予相對人,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未成年人丙○○雖係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然本院既已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自有類推上述規定之必要,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單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之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抗告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丙○○均無須等候。

(二)未成年人丙○○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未成年人丙○○學齡前依未成年人丙○○所在地之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均不包括第一項之探視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寒、暑假開始之第6日及第21日下午7時止,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抗告人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之意願。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未成年人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人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四)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丙○○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丙○○交還相對人。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