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郭○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相 對 人 魏○賢上列當事人間等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苑慈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成年子女甲○○雖非本件當事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呂苑慈諮商心理師,專長為兒童青少年諮商、親子教養與親子諮商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具有處理家事事件之智識與能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呂苑慈諮商心理師同意,爰按上揭規定,依職權選任呂苑慈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新臺幣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