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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即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 二 人共 同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甲○○、A03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抗告人甲○○於抗告程序中為反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3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併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抗告人甲○○應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抗告人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3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如抗告人甲○○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抗告人甲○○抗告應予廢棄部分,相對人A02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A03、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3(以下簡稱A03)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以下簡稱A02)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以下簡稱甲○○)於程序終結前反聲請酌減扶養費,核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反聲請部分:

(一)甲○○之反聲請意旨略以:⒈A02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縮減至新臺幣(下同)126,114元。

甲○○係從事漁業捕撈作業,惟近年來澎湖地區漁業生產逐年降低,並受新冠疫情影響,以致甲○○漁業收益大不如前,已不堪負擔A03之全額扶養費用,此非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能預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甲○○請求,有關A02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縮減至126,114元(即甲○○與A02各分擔A03扶養費之一半)。

⒉甲○○與A02對A03之扶養方法及程度,依情事變更原則

,應變更為由甲○○與A02平均分擔,而自本抗告暨反請求狀送達時起至成年為止,甲○○與A02應各按月給付A0310,510元。

⑴甲○○係從事漁業捕撈作業,惟近年來澎湖地區漁業

生產逐年降低,並受新冠疫情影響,以致甲○○收益大不如前,已不堪負擔A03之全額扶養費用,此非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能預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甲○○請求,甲○○與A02對A03之扶養方法及程度,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變更為由甲○○與A02平均分擔。

⑵如以109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

元計算,甲○○與A02應各自按月分擔A03之扶養費各10,510元。

⒊並聲明:

⑴甲○○對A02應為之給付,應縮減為126,114元。

⑵甲○○對A03之扶養方法及程度,應酌定自抗告暨反請求狀送達時起至成年為止,按每月給付10,510元。

(二)A03、A02則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约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缔约及其給付内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經查每年之漁獲量出現一定幅度之增減,本屬事理之常,本難期其穩定故捕魚之收入多寡,本在從業者應可預料及可自行評估之範圍内,而非訂約當時完全無法預料之情事。況且依甲○○所提出「澎湖縣沿近海漁業產量及漁獲物分析」之統計資料,以民國104年(離婚後1年)與108年之漁獲量相較,雖猶有減少,但並無明顯大幅變化,而尚在合理變動範圍之内。故甲○○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負擔方式,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經查:⒈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A02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甲○○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其所代墊A03之扶養費,甲○○雖反聲請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A02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縮減至126,114元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限於給付內容尚未實現者,始有適用,是甲○○請求酌減其應給付之已到期子女扶養費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又查甲○○主張其簽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A03之扶養方法

及程度,應酌減為每月給付10,510元乙節,甲○○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伊從事漁業捕撈作業,近年來澎湖地區漁業生產逐年降低,並受新冠疫情影響,致伊收入大不如前云云,甲○○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之「澎湖縣沿近海漁業產量及漁獲物分析」報告1件為證,惟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09年8月,難以作為現今澎湖縣之漁業生產量認定之依據,且該報告分析104年至108年間之漁業生產量變化,其中105年之漁獲量猶高於104年,亦難認澎湖縣之漁業生產量必係逐年遞減,況個人收入不見得必會受大環境變化所波及,甲○○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有急遽減少情事,僅泛稱伊收入因漁獲捕撈量降低及新冠疫情影響而大不如前云云,自難認有據,是甲○○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酌減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子女扶養方法及程度,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A03、A02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關於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甲○○抗告意旨略以:

A02請求甲○○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非係依雙方於10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為憑,主張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甲○○所代墊A03之扶養費共305,119元,甲○○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云云,惟:

⑴依我國實務見解,受扶養權利人既受有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障,除受扶養權利人另有舉證以外,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乃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自難據以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先予敘明。

⑵則,商業保險依法既非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所必

要之費用,於探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保險費時,自當衡酌參考。若然,則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險費,應認為係指社會保險而言,並不含商業保險,以符合契約訂立時A03之實際需求,以及甲○○與A02締約時之主觀認知。

⑶何況,A02所支出之保險費,應係以其為要保人、A0

3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若該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亦為A02個人,此時該人壽保險實質上乃A02之個人儲蓄,待保單風險發生時,該人壽保險所欲填補者亦為A02之損害,故該人壽保險並不包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保險費,A02就此項支出乃應負自己責任,不得託言係為A03之利益,而要求甲○○返還其因此所支出之保險費。此外該保險均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要保,非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

⑷退步而言,縱A02得請求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惟依

情事變更為則應縮減至126,114元。蓋甲○○係從事漁業捕撈作業,近年來澎湖地區漁業生產逐年降低,並受新冠疫情影響,以致甲○○漁業收益大不如前,已不堪負擔A03之全額扶養費用,此非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能預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有關A02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縮減至126,114元(即甲○○與A02各分擔A03扶養費之一半)。

⑸綜上所述,A02之主張乃無理由,原裁定並應予廢棄後,駁回之。

⑹並聲明:

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A02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A02則辯稱:甲○○主張商業保險不應該計算在內,但依

照雙方協議書的字義,扶養費及保險費是分開計算的,所以甲○○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甲○○之抗告駁回。

⒊查A02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子女保險費應由甲○○

全額負擔,而請求甲○○返還其於110年所代墊之子女保險費云云,惟依A02所提出之保險資料所示(詳見調解卷第21至33頁),均係以A02為要保人、A03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經核為子女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若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保險費包含商業保險,則豈非A02於離婚後持續為A03加保之保險費用均應責由甲○○負擔,且A02若中途解約尚得基於要保人之身分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甲○○實屬不公,是甲○○辯稱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保險費由伊負擔乃係指社會保險,實非無據,A02請求甲○○返還其於110年所代墊之子女商業保險費用,自無理由。

⒋又查兩造對於原審認定A03於110年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1,019元乙節,並不爭執,則A02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A03之扶養費應由甲○○全額負擔,而請求甲○○返還該期間其所代墊A03之扶養費共252,228元(計算式:21,019×12=252,2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辯稱依情事變更原則,伊與A02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故A02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26,114元云云,如前所述,並不可採。

(三)關於A03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A03抗告意旨略以:

⑴甲○○為A03之父親,依法本負有扶養義務,更與A02

於離婚協議書中,具體約定應全額負擔A03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生活費、教育費、保險費、扶養費;況且,A03與A02於原審時同列為聲請人,請求權基礎除離婚協議書外,亦針對法定扶養義務有所論述。故不論是A02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直接給付扶養費、保險費予抗告人A03,或由抗告人A03請求甲○○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均不應認為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A03之法定代理人A02業已將離婚協議書

中得請求甲○○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扶養費、保險費之請求權讓與A03,則A03自得以受讓人之資格,直接請求甲○○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之扶養費及保險費。

⑶A03、A02爰以抗告狀之送達,代替通知甲○○關於A03與A02間債權讓與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惠准廢棄原裁定中不利於A03之

部分,並改命甲○○應給付自111年3月31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保險費,以維護A03之權益。

⑸並聲明:

①原裁定不利於A03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21年

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21,019元,及按年於每年3月1日前給付A0352,891元,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甲○○則辯稱:A03之扶養費應由甲○○與A02平均分擔。

如以109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計算,甲○○與A02應各自按月分擔A03之扶養費各10,510元等語。

⒊查A03主張A02業已將離婚協議書中得請求甲○○給付之

扶養費及保險費請求權讓與A03乙節,固據A03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1件為證,惟A03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A02雖為A03之法定代理人,然依法不得代理A03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是A03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A02簽立債權讓與書,自難認有效,則A03主張其得基於受讓人資格,依離婚協議書直接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及保險費云云,自非可採。

⒋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A02、甲○○雖已離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甲○○對於A03仍負有扶養義務,是A03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成年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A03請求甲○○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2、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A02為旅宿業員工,平均月入約27,000元,於110年

度申報所得為216,000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4,583,300元,且迄至111年9月6日有存款304,306元;而甲○○為漁民,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價值總計1,019,350元,且迄至111年8月22日有存款45,799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A02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及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2、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A02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乃家人借名登記云云,因A02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A02、甲○○之資力狀況,及A02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A02、甲○○應分別負擔A03之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⑵又兩造均主張A03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應以109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9元為據,自應予尊重,是甲○○每月應負擔A03之扶養費用為10,510元(計算式:21,019÷2=10,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A03主張甲○○應按年於每年3月1日前給付A0352,89

1元保險費云云,因該保險費係投保商業保險,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非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亦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難認應包含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範圍內,是A03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⒍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A03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甲○○按月給付A03扶養費,並就A03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甲○○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⒎綜上,A03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111年3月

3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10,510元,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3逾上開請求之金額,即無理由,且A03請求甲○○給付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部分,因目前無法認定A03日後必會就讀大學,此部分A03之聲請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從而,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52,22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A02勝訴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為A02勝訴之裁定,尚有未合,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A02在原審之聲請。又A03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抗告人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3扶養費10,510元,如甲○○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A03之聲請,尚有未洽,A03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A03逾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甲○○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A03、甲○○之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A03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