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上訴審程序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不服等語,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說明,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