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鄭力維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相 對 人 王馨敏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慧芳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對未成年人甲○○、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未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李慧芳臨床心理師除具學術專業外,另具臨床心理師證照,有豐富實務經驗,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李慧芳臨床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抗字卷第133頁),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任李慧芳臨床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與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進行會談及調查,以瞭解未成年人甲○○、乙○○之生理、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可行之方案等,予以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調查。
四、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稽之本件本院業已囑託社工人員訪視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然抗告人仍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故自應由抗告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故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預納新臺幣50,000元,惟其之酬金並非即核定為前開數額,酬金數額之確定須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