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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女,103年12月19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10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後經法院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徐」。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二)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年10

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後經法院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據,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未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連累聲請人替其背負車貸,影響其經濟受衝擊,雙方關係轉變惡劣,為切割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家族身分象徵,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相對人則主張其有維繋與兩未成年人親情意願,卻無奈受聲請人阻礙會面,致使相對人未能穩定與兩未成年人互動,而相對人也因聲請人刻意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未有積極爭取維繋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及負擔對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之舉措,確有未善盡父職角色情事,然相對人考量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人姓氏係想藉此切斷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家族之連結,恐非為未成年人真實意願,相對人希望待未成年人成年、具成熟思考後,再由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更姓氏,由未成年人為其身分改變作自主決策。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稱過往家人皆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瞭解過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但對於聲請人私事,聲請人家人均秉持尊重聲請人自主意願與決定之態度,未有意見表述;相對人則未主動告知相對人家人此事宜,家人尚未有意思表示。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考量兩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庭關係相對緊密連結,且相對人也確實未稱職負擔其父親角色與功能,聲請人主觀認為維持父姓對兩未成年人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反而可因即早變更姓氏利於促進兩未成年人名符其實融入聲請人家族;相對人稱其對姓氏未存有血脈相承之傳統觀念,且自認有意願維持與兩未成年人互動並負擔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僅因聲請人阻礙其與兩未成年人維繋親子互動,令相對人無力參與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成長,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理由非屬正當,應回歸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見,相對人希冀能在未成年人成熟、具備思考能力之際,自行評估姓氏意義對其重要性後,再由未成年人自行決策,而非受兩造紛爭干擾,影響兩未成年人自我決策權益。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過往負面互動印象、相對人消極配合處理車貸作為,影響聲請人主觀否認相對人父職角色對兩未成年人之正向助益性,未有協助促成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之積極作為,對於協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關係維繫態度消極、意願薄弱:相對人雖有意願欲關心兩未成年人,惟受限聲請人對於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繋態度不甚友善、雙方未能建立友善溝通模式,相對人於離婚後也未積極維繋與未成年人間親情互動,且自雙方中斷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也未給付扶養費以負擔對兩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之作為,評估兩造均未具有善意父母態度與作為。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不應予變更姓氏。理由:據本會了解,相對人離婚後對兩未成年人之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程度缺乏,兩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聲請人確實能親力親為投入對兩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照顧,兩未成年人主要情感依附來源均是從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相對人確有疏忽父職角色之事實,惟聲請人自身也源於過往與相對人負向互動經驗、雙方債務處置糾紛,而主觀認定延續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互動未有意義與助益,遂對於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也未有積極作為,連同本案聲請未成年人變更從母姓,亦存有切割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關係之動機,非全然客觀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此外,訪員亦考量兩未成年人現年紀尚幼,尚未能成熟理解姓氏變更之意涵及對其生活影響性,現階段兩未成年人之生活中亦未有因姓氏產生困擾之情況及從父姓之明顯不利影響,評估暫未有明確變更姓氏之必要性」等語,有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至46頁)。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離婚後未能和諧溝通,無法共同合作以成為友善父母,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年幼尚未能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