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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共同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105年3月4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乙○○雖由聲請人甲○○單獨監護,然相對人除偶爾於探視聲請人乙○○時給予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外,未支付其他扶養費,惟相對人亦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依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19元,應屬客觀之標準。聲請人甲○○於鋁門窗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4,500元,又相對人擔任水泥工程小包商,每月收入為4至6萬元,參諸聲請人甲○○為實際照顧聲請人乙○○之人,需付出相當之心力與勞務,故主張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2分之1,應屬適當,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為10,509元【計算式:21,019元×1/2=10,509元】。

(三)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會面交往方式,致相對人常藉故要求探視聲請人乙○○而辱罵聲請人甲○○,或對聲請人甲○○為家暴行為,雖聲請人甲○○已於109年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然相對人亦無視保護令約束,時常以探視聲請人乙○○為由,打電話騷擾或直接到聲請人甲○○住處,111年2月5日相對人又違反保護令,令聲請人甲○○不堪其擾,應有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四)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僅偶爾給予幾百元或千元不等之費用,每月不超過2千元,故聲請人甲○○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408,000元【計算式:48月×(10,500元-2,000元)=408,000元】,應有理由。

(五)爰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509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子女乙○○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即聲請人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7年4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戶口名簿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3、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甲○○主張107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係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不超過2千元乙節,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則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7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因扶養聲請人乙○○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甲○○係從事鋁門窗業,每月薪資25,300元,其110年度所得資料為327,6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11年4月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2003年),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甲○○之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經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狀,認聲請人甲○○於107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為聲請人乙○○支出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7,500元。扣除聲請人甲○○自認相對人於該期間每月給付受扶養權利人乙○○扶養費2千元(調字卷第9頁),尚應給付5,500元。是以,聲請人甲○○於107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264,000元{計算式:(5,500元×48個月=264,000}。

(3)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於26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4、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乙○○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經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7,500元(15,000×1/2=7,500),並應給付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3)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4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於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4)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二)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2、查聲請人甲○○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惟未具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乙情,則有上開兩願離婚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是聲請人甲○○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及對於會面交往之意向,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離婚初期仍維持同住關係,故無會面交往之議題,後聲請人(即聲請人甲○○)雖因相對人家暴行為而搬遷離家,但聲請人仍均有配合相對人的探視要求,無干涉或阻擋之行為。2.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探視的頻率均不固定,多是隨其自己的時間及心情而定,雖頻繁前來探視,但時間均屬短暫,不會久待;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在探視上設下諸多限制且以各種理由拒絕相對人帶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外出,導致相對人探視時間均相當短暫且受限,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一事各執一詞,難能順利配合及執行。3.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來的會面交往已有初步的安排及規劃,惟時間屬短暫,相對人難以有充裕的親職時間能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則對於未來的會面交往方式並無規劃,且相對人對法院還有不滿之情緒反應,亦不願讓法院代為訂定會面交往的方式。4.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因對相對人不固定且無時間觀念的要求執行會面事宜而備感困擾,因此才希冀能透過提出會面交往訴訟,以訂定穩定的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著重在兩造的紛爭上,雖認為其探視時間短暫,但並無改變或訂定穩定時間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上相較相對人具備正確之認知。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並無干涉或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係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便少有在給付撫養費;探視亦是隨自己心情而定,而不在意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故聲請人係為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才為之;相對人多年來均在質疑未成年人的身世,且相對人不滿聲請人的所作所為,訪視過程中不斷提出要與聲請人同歸於盡的言論,態度相當不理智且不友善,評估聲請人相較相對人較具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失控之行為仍歷歷在目,且認為相對人隨時前來探視會影響其之生活作息,故未成年人並不喜歡相對人,惟未成年人亦不排斥與相對人相處、互動,只要相對人在不影響其生活作息或與家人相處時間下,未成年人仍願意與相對人相處、互動,但未成年人並不接受與相對人同宿…綜上所述,聲請人出於善意且欲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下而提出此訴訟,惟相對人無法接受,且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事宜不甚積極外,甚至不願讓法院提其詳訂會面的方式及時間,相對人又不斷語出欲與聲請人同歸於盡、欲傷害聲請人全家等情緒性言論,經社工提醒及曉諭仍無法制止相對人,態度實屬不友善,甚至一再質疑未成年人的身世議題,難以有效的進行溝通及討論,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學習會面交往之正確認知及友善父母之內涵,藉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亦避免相對人衝動之行為而釀成憾事發生」等語,有該協會111年6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440號函檢送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3號卷第81頁至87頁可稽。

4、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不願於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對於兒童而言,持續性、可預測性及穩定性親子互動相當重要,若未能持續且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造成親子感情疏離,增加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的心理負擔,不利於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復參考聲請人甲○○所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尚無不當等情,爰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5、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述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慮及乙○○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於探視時,有不利於乙○○之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人乙○○未滿13歲以前: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下午四時起至六時止,由聲請人甲○○或指定之人攜未成年人乙○○至以下處所並陪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擇一後確認):

(一)肯德基(臺南市○○區○○路0○0號)

(二)麥當勞(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三)明聖殿(臺南市○○區○○○000號)

(四)聲請人甲○○住處(臺南市○○區○○○00號之12)

二、平日相對人得自由與未成年人乙○○通信(包含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得變更。

四、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應於他造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六)兩造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他造。

(七)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及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五、兩造於子女滿13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