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 理 人 彭瑞明律師相 對 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因故離婚,然雙方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行使有所爭執,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等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裁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上開裁定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為酌定,竟漏未酌定未擔任親權人一方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致聲請人現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探視,遂依法提出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探視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希望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而且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只希望與聲請人通話即可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3年9月23日),雙方離婚後由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等裁定影本以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4月離婚,由聲請人單獨親權,過去會面狀況為每月固定假日會面2次,相對人至聲請人居住所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且兩造保持聯繫,至108年8月經法院裁定改為由相對人單獨親權,然改定親權之會面安排,並未有明確建議,這部分有待商榷。相對人未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交付事宜,因擔心未成年人學籍與入學報到事宜,故聲請人於110年11月透過律師發函聯繫相對人將未成年人接回,且提供社工發函證明資料參酌。初步評估,聲請人過往無阻礙會面之情形,且積極處理會面交往事宜。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將未成年人接回照顧後,聲請人僅與相對人異性友人聯繫方式安排與未成年人通話,不給與視訊,通話頻率約一周5至6次,每次約10至15分鐘;對於會面安排截至目前皆未與未成年人見面,確實有思念子女之情,對於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親情之聯繫,故聲請人提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以及暫停處訴狀。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聲請人於平時會面時間及節慶會面方式,可依照未成年人就學生活作息,給予詳細會面規劃安排,初步評估,聲請人規劃會面交往具有合理性。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認為兩造相處關係,應由兩造互相協調,而不是讓未成年人共同承受,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人聯繫親情,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有基本的認知及瞭解,期望能盡快與未成年人會面。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人聯繫親情必要性,不會刻意藏匿、不告知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所蹤,或是擅自將未成年人帶出國、惡意將未成年人佔有等行為。初步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友善父母内涵。就社工訪視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有部分受到阻礙,平時相對人委託異性友人可協助聲請人聯繫通話,不允許視訊或會面,有關於改定親權案件會面交往裁定結果有待商榷,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有共識,應朝向合作式父母,使未成年人在家庭中之穩定成長。」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1年1月29日(111)心桃調字第37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之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為「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108年8月判決確定由相對人取得監護權,但聲請人遲不交付未成年人,且失聯拒絕讓相對人得知未成年人下落,因此110年8月相對人考量到未成年人須就讀國小一年級,因此提出略誘告訴,聲請人才透過律師信函請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接回未成年人。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110年11月25日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後,相對人未曾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聯繋,但因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電話的過程中,聲請人經常有情緒勒索之狀況,且聲請人母親也對相對人女友謾罵,因此後期相對人請聲請人都與其聯繋,111年1月27日調解庭後,相對人皆未接到聲請人的來電;110年11月25日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後,聲請人也未曾前來探視。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相對人考量未成年人剛與其共同生活不久,仍在適應當中,因此較希望聲請人可以暫緩與未成年人聯繫及會面,讓相對人有更多時間與未成年人培養感情,也讓未成年人狀況較為穩定之後,再恢復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聯繋及會面。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有正確的認知,對於聲請人要與未成年人聯繫及會面也採取開放的態度,但是因為聲請人先前與未成年人的電話過程中,經常詢問未成年人是否想要返回桃園與其生活。因此相對人雖然具備善意父母態度,然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相對人促成會面的善意不足。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雖稱不曾阻擋會面,但也未有積極協助未同住親方與未成年人持續穩定的會面互動,積極促成會面的善意不足。兩造過往因離婚及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已多次對簿公堂,判決確定後又因為聲請人有隱匿子女的狀況,相對人也提出略誘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在會面的部分,相對人110年11月25日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後,兩造因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相對人雖未禁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電話聯繫,但也未積極的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而是被動在聲請人來電時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1年2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10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訪視事項未能達成協議,可認本件確有由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考量兩造前因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準略誘之犯行,致雙方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存有諸多成見,兼衡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敵對態勢及互不信任情況,故本院認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之進行,初期應由第三方介入協助與輔佐,爰酌定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二年內:聲請人得向未成年人甲○○所在地之社會局處(目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或該局處所委託之機構,聲請與未成年人甲○○為會面交往,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或該局委託之機構,決定適當執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二、於本裁定確定二年後至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十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九時至上述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第六日(寒假)或第十一日(暑假)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回上述住處;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甲○○生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