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李炘頤法定代理人 李南暹相 對 人 王渝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戶口名簿可稽。
(二)查離婚協議書第五點扶養費部分:【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甲○○、乙○○扶養費每月合計新台幣(下同)兩萬一千零一十九元整。(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兩萬一千零一十九元整-區域為台南市,由男女方各分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兩萬一千零一十九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台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八千五百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登記至今即111年6月22日,僅給付扶養費7,458元,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中國信託活儲帳戶APP交易往來查詢資料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出生,至126年12月7日才年滿20歲。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登記至今即111年6月22日,僅給付扶養費7,458元,依「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扶養費應計算至126年12月7日止(至聲請人成年當日),共計15年7個月(換算月份為187個月),扶養費合計為3,923,09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3,923,095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3,923,095元整,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所稱之「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離婚協議書内所列撫養費部分之乙項清楚寫明「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聲請人提出訴訟之時間尚未超過協議内所列之期限「一年」,故根本沒有違約之情事。
(二)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惡意不給付撫養費,而是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在離婚當日已向相對人索取291,000元支票,才願意簽字離婚,故已造成相對人本人極大之經濟壓力,除了原訴狀内聲請人所提5月撫養費7,458元之外,相對人也已於7月16日及8月11日分別給付二筆撫養費用。
(三)相對人目前除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協議給付之撫養費之外,每月尚有土地銀行房屋貸款9,788元、富邦銀行就學貸款5,773元,為每月必需生活支出,若再加上協議所要求之21,019元撫養費,對相對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實在難以負荷。且110年度丙○○之薪資總所得為1,879,074元,相對人總所得為396,600元,而兩位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皆未超過國民義務教育階段,每月所需花費也不應以成人之每月花費來計算,故祈盼鈞院可以重新改定撫養費給付内容,依照雙方收入比例原則重新分配。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16日結婚,並育有長子甲○○(104年6月4日生)、長女即聲請人(106年12月7日生),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相對人應給付甲○○、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子女成年為止,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丙○○之金融帳戶,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聲請人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共3,923,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聲請人云云,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為丙○○及相對人、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對象為丙○○,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命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自應以丙○○為聲請人,始為合法,非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依前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