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0號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於105年5月間重新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聲請人懷有甲○○時,相對人即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雖曾出監,但陸續進出監獄迄今已逾10年,此期間相對人從未盡到扶養甲○○之義務,完全對於甲○○沒有扶養、沒有探視、沒有聯絡,未曾主動探視或聯絡關懷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姓氏問題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困擾,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聲請人的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這次入監執行刑期約16年,但已執行9年多,已經報請假釋,明年應該就能出監;之前出監時有要去探視甲○○,但遭到阻礙,後來一直在監執行,也不知甲○○之住處,才沒有聯絡;如果變更姓氏是對甲○○有幫助,做為父親也會希望甲○○好,也願尊重甲○○的自主權,出獄後會盡到身為父親的責任,而甲○○姓「謝」已10多年應該也習慣用這個姓,相對人不同意甲○○改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5年3
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於105年5月間重新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82號《下稱司家調282》卷第11-23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懷有甲○○時,即因毒品案件
入監執行,已陸續進出監獄逾10年,完全對於甲○○沒有扶養、沒有探視、沒有聯絡,未曾主動探視或聯絡關懷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相對人因案陸續入監執行確已有10多年之時間,此期間正為甲○○出生及幼年成長之寶貴時間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40頁)可佐,相對人亦不爭執,堪信為實,足認相對人過去因案多在監執行,事實上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目前仍在監執行,何時能假釋出監亦未可知,未來易顯難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至相對人雖辯稱遭聲請人阻止其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等語,僅為相對人片面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相對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五、另本院分別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㈠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略以:「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聲請人懷孕期間即因案入監服刑,未能親自履行對子女扶養意願,而相對人出獄後仍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未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處缺位狀態,未能善盡撫育職責,聲請人為促進未成年人與同住家庭成員間之歸屬感、顧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發展,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子女姓氏。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清楚瞭解過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母姓一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自幼均與聲請人家庭互動關係緊密,情感歸屬主要源於聲請人家族,對相對人與相對人家庭未有情感連結,不須未成年人延續毫無情感歸屬之家族姓氏,聲請人認為變更姓氏可利於增進未成年人與母方家族情感、身分之認同與融入,並且切割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不良行為相似之處,希望藉由新姓名象徵性給予未成年人新生活展望。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維繫子女親子互動之責,多年來聲請人及其家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有主動、積極協助未同住的親方與未成年人持續穩定的會面互動及提升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可具體表達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經驗及與相對人互動之情形,尚能專注問題詢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穏未顯露緊張神情,並表示其所述内容無需保密。⑵未成年人考量其多年來未有與相對人相處生活經驗,且對未成年人而言,因相對人過往有欺負聲請人情形,未成年人認為相對人係壞人,不願與相對人共同姓氏,因而期待可以改與聲請人同姓氏,對變更從母姓尚具高度期待。」等語(見本院司家調282卷第85-91頁)。
㈡就相對人部分,其評估建議略以:「一、依相對人陳述,
案童出生時,他人監服刑中,因為被判二個執行刑。他第一個刑期結束出獄(105年)時,因聲請人也在服刑。他有聯絡照顧案童的聲請人大姐表達想探視及給付一些扶養費,但被聲請人大姐拒絶,造成他一直無法與案童會面交往及幫忙付扶養費上目前他已經聲請假釋,很有可能過年前就能出獄,若他出獄後,希望能與案童會面交往,若對方不嫌錢少,他也願意幫忙給付案童扶養費。社工告知相對人,若他將來出獄與案童會面交往受阻,他有聲請會面交往的權利。相對人高興的表示,他就是需要這樣的救濟管道。二、對於變更姓氏,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來告訴他,想改姓的理由是因為小孩不乖。他覺得小孩不乖,因該是管教的問題,並非改姓就能變好。他認為現階段變更案童的姓氏,對案童並沒有益處。也認為聲請人方不讓他與案童會面,可能刻意讓案童不知道有父親的存在。相對人提出質疑,讓案童以為自己沒有爸爸,這樣對小孩是好的嗎?三、綜上,從案童出生後,相對人確實長期人監服刑中。相對人曾在出獄期間試著聯絡探視案童但受到聲請人大姐阻撓。社工認為相對人尚有心在近期出獄後與案童會面交往重新建立關係,也有心幫忙支付案童扶養費,對於案童的身心實屬有益。因社工未訪視聲請人,無法對聲請人方對案童變更、姓氏之利益及案童意願進行整體評估,建議法官依兩造訪視報告自為裁酌。」等語(見本院司家調282卷第65-70頁)。
六、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甲○○自兩造離婚後,於105年5月間即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因在監執行,自甲○○出生迄今亦未曾聯絡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甲○○保有其父姓氏,將使甲○○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甲○○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