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李倉增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伯父,未成年人甲○○之父親李榮山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死亡,母親翁秋蘭業於101年7月2日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甲○○為職業軍人,因預備購置房產需求資金,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買賣移轉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92年2月16日生)之伯父,未成年人甲○○之父親李仁智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母親翁秋蘭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12號判決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同時宣告由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李榮山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嗣因李榮山於104年5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裁定選定本件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宣告停止親權等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惟觀諸前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卷,並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清冊,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附表: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64分之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