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王郁萱律師王湘閔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在兩造所生子女乙○○、甲○○成年之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甲○○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鈞院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101年9月9日生)、甲○○(104年10月1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不友善行為導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困難,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聲請人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困難之現況無可奈何,然仍期盼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給予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父愛及健康的心,故聲請人同意由本院囑託上善心理治療所調查評估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惟就費用部分,依諮商報告所評估,會面交往之困難,實因相對人所導致,聲請人單獨帶領孩子面對面的活動意願高,細心,能關注孩子的需求,親職能力正常。倘無相對人長久以來加以從中滋擾,聲請人實不需要透過諮商所心理師才能保障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請審酌諮商之費用是否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惟倘認依諮商所建議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允當,聲請人為保全能在無相對人在場的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寶貴之相處時光,仍同意支付二分之一之費用。
(三)至於上善心理治療所建議之親職會談部分,聲請人方面如諮商報告評估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高張力情緒都可以耐心應對,並引導未成年子女回想過去快樂記憶,抹除未成年子女
不當誤解,親職能力良善且正面,面對未成年子女長期之誤解排斥,聲請人縱內心痛苦,但未曾怪罪未成子女,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情緒化之言詞,因此聲請人應無再進行親職會談之必要,此部分親職會談建議由相對人進行,並且提高相對人進行之頻率,以期能導正相對人之心態,勿再以個人之情緒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
(四)聲明: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針對上善心理治療所所建議之會面交往頻率與次數,相對人表示尊重,也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漸進式會面交往雷同,請一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會面交往之頻率。其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如此冰冷,並非相對人之行為所致,相對人認為長期以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互動就並不健康,依相對人之觀察,聲請人似乎不會站在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考量事情,無法放下其身為父親威嚴之身段,就像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做之訪視報告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曾提及:「……未成年人1乙○○……表示過往都是相對人在負責照顧其,相對人會教導其課業、陪伴玩耍、聊天及睡覺等,聲請人很少陪伴其,其記得在就讀小一時,無故遭聲請人用拳頭打手部導致瘀青,聲請人卻說是其活該,有對其說如考試成績好要給予獎勵,但其考試成績出來去跟聲請人講,聲請人就回說其運氣好…也沒有履行承諾,跟聲請人分享跑步第一名的喜悅,但聲請人就很冷淡的回應『喔』……。」等等。此部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可知,未成年子女認為非常有成就感的事情要與聲請人分享,聲請人卻冷淡回應,這對於年紀如此小的未成年子女來說,真的會非常傷心,長久下來未成年子女就不會想與聲請人分享,久而久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怎會良好?在過往,兩造尚未離婚之時,聲請人下班回家就常做自己的事情,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印象中課業、玩耍、聊天都是由相對人陪伴,關係如此冰冷,自難謂為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是否對於未成年子女用心,未成年子女自己感受最深,現今兩造已經離婚,兩造自應學習適應未來之生活,雖然目 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確實不如其他人之一般狀況,現實層面來看,未成年子女確實對聲請人有所抗拒,但實際上來說,也可以認定是未成年子女早就不習慣與聲請人相處,為了解決目前的狀況,以漸進式的會面交往實屬較為恰當,請考量未成年子女想法,來酌定會面交往之次數,循序漸進方屬最為合適之方式,讓未成年子女慢慢找回與聲請人互動之感覺,對於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而言,才是最好的,至於日後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希望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1年1月1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101年9月9日生)、甲○○(104年10月1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人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甲○○之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乙○○、甲○○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人乙○○、甲○○若與聲請人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乙○○、甲○○之健全成長,另參酌本院前經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其建議略以:「……兩造於調查中稱對於每月安排一次會面之頻率無異議,惟未成年長子對於聲請人有高度負向情緒,依兩造描述相處細節,縱認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確有忙於公事無暇陪伴家庭或親職技巧待提升之情形,尚難認係未成年長子抗拒會面交往主因,評估未成年長子抗拒會面較與兩造間就離婚訴訟提起、後續居住及就學可能因此變動等相關事項表達及詮釋方式較相關。另未成年長女較為年幼,有關聲請人事宜多係聽聞相對人及未成年長子轉述,部分偶發事件為未成年長女親眼見聞,觀察未成年長女對聲請人亦已呈現相當程度之負向表達,建議兩造可自行導讀相關繪本或透過心理師、社工師適度引導未成年人二人瞭解父母討論離婚時可能面臨之情境,協助未成年人二人保有較中性之認知(例如:「爸爸告我跟妹妹,我被迫到法院」與「爸爸媽媽要離婚了,有關孩子的事情,法官叔叔/阿姨覺得小孩子的想法也很重要」之間的差異)較有利未成年人二人身心適應。依目前調查所獲資料顯示,兩造將來自主進行會面可能性極低,聲請人透過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難以期待與未成年人修復或促進關係,聲請人與未成年二人間互動實需第三方陪伴協助,並需提供適宜之會面交往場所。未成年長子於調查中呈現對聲請人極為負向之情緒表達,未成年長子即將進入青春期,考量未成年人二人身心健康,並盼能於不影響未成年人二人生活為前提,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8條建議轉介兩造至自費之場所,由專業之心理師或社工師協助進行會面約6至8次,協助期間兩造原會面交往方式暫停,其進行之時間、頻率宜尊重心理師或社工師專業判斷,地點由受轉介場所提供,兩造進行期間宜配合心理師或社工師指示,以未成年人二人福祇為依歸。……綜上,建議兩造為未成年人二人利益及健全身心發展,宜抱持開放心胸,協助未成年人二人由專業第三方試行協助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前後提供輔導及會面交往進行時協助促進,倘聲請人確有親職技巧須提升之情形,可由專業第三方予以即時、客觀之協助。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家庭暴力之行為人,故此建議僅為過渡方案。又兩造經轉介後宜主動聯繫諮商所安排後續事宜,並應尊重諮商所安排適宜之會面時間、頻率及方式為之。若進行順利,可恢復自主進行會面交往,若兩方進行均不順利,經與諮商所討論並獲兩造同意後,亦建議得回歸自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希冀每月維持一次之會面交往頻率,其頻率明顯低於法院一般裁定標準,惟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該進行頻率,請鈞庭依職權裁定之。另建議聲請人宜體諒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辛勞,臨時安排托育或照顧資源實屬不易,於自主會面前宜提前至少5至7日告知當週是否前往,避免於前1、2日始傳訊告知當週是否前往或取消。現未成年人二人認為係遭聲請人提告或法院強求而被迫見面有不佳感受,建議相對人宜於會面交付前後或當下均嘗試對未成年人二人表達一致性之口語鼓勵,或至少避免於未成年人二人面前與聲請人就會面交付事宜交換意見致生齟齬。」等語,及本院囑託上善心理治療所調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方式,據該所出具書面評估報告建議略以:「……由心理師擬定改善計畫,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建立起適應家庭變化,孩子與父親方以正向友善的互動方式,有品質與規律的會面可增加成功的經驗。建議在本所會面交往時間,先約定 1年為期,一個月2次,第一階段預計進行6個月,建立雙方於法於情的默契,修復破壞的親子關係,先從2小時的相處時間逐漸增拉長會面時間,包括可外出遊玩用餐,朝向自行正常的會面交往為終極目標,期能建立長遠兩個家的生活方式。父母雙方建立起聯繫的平台,做好接送交付孩子的明確時間、方式與溝通,讓孩子無須擔心與焦慮父親的接近,亦能順利承載全家人的愛。父母親各自的親職會談,建議每個月一次。父母觀念與做法的正向改變,更能加速正常的親子互動與會面交往。費用雙方應各付一半,持續學習與適應新關係,預防日後發展出更嚴重的身心適應不良問題。」等語,另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下,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2次(目標:1.持續學習與適應新關係,重建與修復親子關係,做為守法、正常會面交往的準備。2.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三方均建立正向的會面交往的規則與習慣),每次2小時,確切時間由兩造與上善心理治療所協調。
(二)請兩造於上開期間內每月1次自行委託上善心理治療所指派專業人員與兩造進行個別會談(目標:1.瞭解與正確協助離異家庭不同階段孩子的身心發展與需求。2.重啟父母友善共親職的氛圍),每次1.5小時,確切時間由兩造與上善心理治療所協調。
(三)上開(一)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至於未成年子女前往上善心理治療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或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聲請人共同外出,則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往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會面交往。
(四)上開(二)之個別會談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五)此階段期間最長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期間內如經上善心理治療所評估為適當,亦得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出具評估報告送達兩造後,提前終止第一階段而進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
(六)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1、相對人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通知聲請人。
2、聲請人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5日前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相對人。
3、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之時間如超過30分鐘,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並得逕行離開上善心理治療所。聲請人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
4、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5、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第二階段: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自行協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仍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