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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非 訟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丙○○非 訟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併請求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80號《下稱司家調180》、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下稱家親聲224》),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司家調180卷一第163-165頁)。嗣丙○○提出反聲請及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甲○○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0、》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下稱家親聲225》),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均詳主文),嗣兩造於111年7月4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性別,自小均與甲○○一同生活,情感互動良好,親子感情十分深厚融洽,且甲○○有穩定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並妥善規劃子女未來,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使孩子衣食無憂。丙○○有信用瑕疵,目前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前段婚姻已生育一子,目前由丙○○監護,而該名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目前就讀國中資源班,丙○○觀念亦有偏差不思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卻直接由丙○○完成未成年子女作業,如此更加證明不適宜監護照顧乙○○。丙○○非友善父母,兩造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段期間,最近一次由丙○○接回照顧後,丙○○卻不再讓甲○○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連甲○○已特意從臺南北上至新竹,丙○○仍執意不讓甲○○探視。從而,未成年子女按兩造之照養能力而分由甲○○單獨任之,較為適宜,丙○○則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109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129 年3 月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000元。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前固然居住於臺南,但因個性不合,經營炸物店理念也不同,更因此產生更多摩擦,已然漸行漸遠,甲○○不依雙方約定,擅將未成年人留於臺南,前又斷絕未成年人與丙○○聯繫,顯然兩造對於未成年人關於住居所、日後就學事宜及如何照顧相關問題,有重大歧異,未成年人自小由丙○○照顧,自然與丙○○有較高親情依附,丙○○對於如何照顧未成年人,當然更加熟悉,而甲○○實際照顧未成年機會甚少,且又違背雙方協議,以及先前諸多不當言行,顯不具有友善父母原則,故應丙○○擔任親權人並為主要照顧者為妥。又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109 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㈡相對人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997元。如遲誤1 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甲○○應給付丙○○代墊扶養費223,958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111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80卷一第163-16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為:

⑴甲○○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身心及健康狀況觀察

無異,有工作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唯甲○○與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且也僅有一方說法,難以對照評估。②親職時間評估:甲○○稱過往皆有參與育兒勞務、承擔養育之責,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然對未成年人之個性、發展需要等訊息未釋明,且未成年人對甲○○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③照護環境評估:甲○○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雖無不利未成年人生活之處,然生育有2歲子女的家庭無親子互動娛樂之設施或擺設則較為少見。④親權意願評估:甲○○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安排未有納人非同住方意見的規劃,促成未成年人與非同住方的互動安排主動性不足「為方便、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係父母責任,不足以做為單獨親權之事由,友善父母之概念待提升。⑤教育規劃評估:甲○○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雖能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然目前僅能述之短期生活規劃,缺乏對未成年人不同發展階段的預先規劃、具體執行及實踐方式之體現,主導未成年人的教育安排,未能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80卷一第111-116頁)可參。

⑵丙○○及乙○○部分:①監護意願:丙○○指出向來為乙○○之

主要照顧者,且案外婆也能夠隨時提供協助,乙○○在丙○○這裡的食衣住行都沒問題,能夠受到較周全的照料,故會爭取乙○○的單方監護權;評估乙○○確實與丙○○同住,丙○○提供案主妥善照顧,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②經濟能力: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租、伙食費、壽險費及乙○○的各項花費,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丙○○之經濟能力良好,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乙○○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③親職與互動:乙○○自幼多半由丙○○及其母親照顧,丙○○能夠清楚陳述乙○○的生活情形及徤康狀況,亦有留意到乙○○的發展問題,進而安排早期療育,工作也因希望有更多可以親自照顧乙○○的時間而做調整,休假亦會帶乙○○到戶外活動,有與乙○○做好親子交流;故評估丙○○之親職能力良好,與乙○○應有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④案主現況:乙○○尚為年幼,無法與之訪談,訪視觀察,乙○○的居住環境良好,住所擺放許多乙○○的玩具及生活用品,且乙○○與丙○○的關係佳;故評估乙○○目前受丙○○一方妥善照顧。⑤探視安排:丙○○若取得乙○○的監護權,對於甲○○的探視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建議綜合以上評估,丙○○無明顯不適任乙○○監護人之處,故乙○○由丙○○監護,應為合宜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80卷一第133-141頁)可參。

⒊兩造對於上開之訪視報告後,兩造仍對訪視報告有意見。

從而,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會面交往現況、期待與建議等節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為:就調查結果可知,在管教模式上,現階段甲○○以說教方式,稱未來可能會稍微體罰,若乙○○生氣尖叫,甲○○會勸導,乙○○會看其臉色;丙○○在管教上會以預告方式請乙○○先等待,若乙○○尖叫,丙○○則堅定有界限,要求乙○○練習以語言表達,有時丙○○會以嚇阻方式,雖方式需要再修正,但在教養邏輯上是施以行為改變技術。乙○○的發展上,兩造皆注意到有專注力不足的情況,甲○○目前採取通融的態度,丙○○則是與專業人員討論,藉由喜愛的活動慢慢引導乙○○練習延伸至其他面相。而在語言發展上,甲○○及其家人詢問親友,認為大雞慢啼,故以陪伴為主,但日常生活中未有陪讀習慣;丙○○則尋求專業協助,並對乙○○多說話、讓其多接觸其他兒童,增加語言刺激,目前也培養乙○○親子共讀習慣。丙○○並評估孩子目前語言表達無礙、免疫力亦穩定,就學可多增加語言刺激,而非僅考量乙○○年齡因素。另觀察親子互動,乙○○與甲○○有較多肢體互動,情緒亦較為愉悅,甲○○對乙○○在規範上多是指令式語氣,規定乙○○要做什麼事,乙○○並不排斥或耍賴,偶爾較不積極,但甲○○要求1-2次後仍會聽從。但對於甲○○平時不常進行的活動、或是乙○○不感興趣之事,甲○○不僅無法引起乙○○動機,且未多嘗試努力吸引乙○○注意或興趣,甲○○便先行放棄。甲○○較為隨性依從乙○○,未能見其展現引領孩子完成特定任務的能力,此似乎亦反映甲○○在生活中給與乙○○的管較界線是較不明的。丙○○與乙○○的互動中會連結過往學習及生活經驗,也會為乙○○建構新知識,並隨時給與正向肯定。遊戲過程中,丙○○常會詢問乙○○想法,乙○○也都會回應或主動表達,有較多的語言刺激。當乙○○不願依循指令進行時,丙○○雖無法引起乙○○進行該活動的動機,但能夠將活動延伸與變化,吸引乙○○注意及興趣。另當乙○○不斷要求吃糖時,丙○○能夠持續重申規範。綜上可知,丙○○對於乙○○的發展有較多的敏感度,在家也積極配合語言治療,讓乙○○目前語言發展達一般程度。藉由親子互動觀察亦可發覺丙○○在陪伴中給與較多語言刺激,而教養規範上較為明確有界限。丙○○與其母親在照顧上皆能相互配合,丙○○仍為主要照顧者,多親力親為,而甲○○則必須仰賴其大姊協助,除公休日方能親自照顧外,大姊實為主要照顧者。建議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其雖涉及刑事案件,但甲○○亦坦承僅是為有利於親權案件而為之,實際與丙○○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8年度家查字第102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家親聲224卷第51-68頁)可稽。

⒋審以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本院

調查結果,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依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等原則,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主張丙○○因工作時間、負債、涉及刑案及阻礙探視等,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云云。本院審酌目前國內一般上班族之工時除固定朝九晚五之模式外,另依工作性質而彈性調整工時者也在所多有,雖可能犧牲陪伴時間,又或致使未成年子女置身較不固定之受照顧環境,然倘支持系統充足,亦能達補償作用,而依上開調查訪視結果,丙○○工作時未成年子女託由其母親、鄰近親友協助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亦得理解丙○○教導之應變措施,而未成年子女與外祖母亦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存在,足認丙○○之工作性質等狀況均不致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之情事;又甲○○所指丙○○涉及刑事案件,係因兩造為親權案件有關,故甲○○以此質疑丙○○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足採取。

⒌另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已如前述,甲○○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甲○○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甲○○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丙○○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甲○○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炸物店,月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於109年之申報所得為231元,名下無財產;而丙○○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炸物店,月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於109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兩造到庭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家親聲224卷第39頁、司家調180卷二第7-10頁)可稽。比較兩造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大致相同;兼衡丙○○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丙○○、甲○○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997元等語。查,丙○○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縣,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34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為2歲之兒童,身體健康無傷病,未來尚有相當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需要支付,暨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狀況,以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10,000元)。準此,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丙○○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⒉丙○○主張自110年11月到112年2月,共16個月,扣除其中

一個月未成年子女在甲○○處,及該月丙○○自身應負擔部分,共計14月均係由丙○○獨自支出乙○○之扶養費用,又乙○○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兩造各依1:1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丙○○請求單獨扶養乙○○前開14個月(即110年11月到112年2月扣除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甲○○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總計為元(計算式:10,000×14個月=140,00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丙○○代為墊付,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丙○○請求甲○○給付14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丙○○與甲○○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甲○○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丙○○係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請甲○○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本件聲請家事追加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當庭送達甲○○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第95-96頁)可查,則丙○○請求甲○○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時間㈠甲○○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新竹探視乙○○,

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6時由丙○○至臺南接回乙○○。

㈡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甲○○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同住10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特殊節日:除前開第1項所示甲○○得於週六接回未成年子女

乙○○之期間外,甲○○另得於每年父親節之當日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㈤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

㈥甲○○於不影響丙○○及未成年子女乙○○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

下,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之間以撥打電話或網路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通話」,並得隨時以網路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文字聯絡」,或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㈣甲○○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丙

○○,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丙○○。

㈤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

甲○○,同時需交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甲○○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交還丙○○,同時需交還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

㈥甲○○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丙○○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乙○○患病或遭遇事故,

而丙○○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甲○○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

何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