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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丙○○ 住臺南市○市區○○00號之9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菲律賓國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1年3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時常情緒不穩,若感不悅即對聲請人辱罵髒話,且相對人婚後無穩定工作,雖曾於臺南群創公司工作,但薪水不足家用,故106年間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需外出工作,兩造曾共同在群創公司工作4個月,嗣相對人遭解雇,於106年間前往桃園覓職後,鮮少返回臺南住處,對於家中經濟支出亦無力負擔,聲請人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菲律賓之雙親照顧,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前往菲律賓後,從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了解未成年子女甲○○現況及提供任何照顧方法,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照顧態度消極,幾無實際照顧經驗,且未支付扶養費。反觀聲請人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照顧費,工作之餘則靠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甲○○通聯、視訊維繫感情,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未來生活、就學也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甲○○業於112年1月11日入境臺灣,現與聲請人同住,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510元【計算式:21,019÷2=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滿20歲之前1日止。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希望爭取擔任親權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定期參加公司健檢,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菸酒習慣,於群創光電從事作業員小領班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資,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費用。聲請人娘家位於菲律賓,聲請人與娘家保持聯繫,聲請人父母親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提供聲請人情感上之支持,另聲請人與居於彰化的胞姊保持聯繫,親屬支持系統尚屬穩固。因聲請人在臺工作,考量未成年人年幼無人照顧,故於未成年人2歲時前送往菲律賓托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聲請人則透過視訊電話方式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並請聲請人母親不定時帶未成年人回國,與未成年人保持聯繫,於112年3月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母親前往臺灣居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⒉親職時間評估:過往未成年人常住於菲律賓,未發生新冠疫情前,聲請人父母會主動送未成年人回國與聲請人相處,探親居留的3個月期間就住在聲請人租屋處,聲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顧,疫情期間,母子2人僅能靠視訊通聯,112年未成年人回國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母親申請依親在臺居住半年,聲請人外出上班期間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待聲請人下班後再接手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租賃套房,環境整潔乾淨無異味,屋內並無擺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做為未成年人照護環境尚無不妥,聲請人近期正在找尋其他坪數較大並可煮食的房型,後續居住所是否有變動需再確認。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積極爭取未成年人親權,表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其熟悉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未成年人關係佳,且其持續穩定工作,希望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以持續提供妥善照顧予未成年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諝人計畫讓未成年人長居於臺灣並於臺灣就學,因未成年人目前生活慣用英文,已安排中文家教,協助未成年人學習中文,平時亦會教授未成年人基本的中文單字,協助未成年人盡早適應臺灣環境,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即未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費用,未來若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人學費,其亦可自行支付未成年人就學費用。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6歲,身形圓潤、外觀整潔無異味,目前慣用語言為英文及菲律賓當地之語言,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親暱,當有需求時會主動尋求聲請人協助,若未成年人過於吵鬧時,聲請人會適時提醒未成年人降低音量,親子相處狀況佳。……㈣其他具體建議:自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熟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過往未成年人居於菲國期間,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並打理生活起居,聲請人會透過視訊關心未成年人狀況,聲請人父母親亦會不定時帶未成年人回國,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維持親子間之互動,聲請人忙於工作期間可妥善安排並規劃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在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聲請人親職能力應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惟因相對人居於外縣市,無法得知相對人現況或照顧計畫,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1至208頁)。

(四)在相對人方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目前剛換工作,有存款及工作收入,然因被監護人於1歲半左右時,便由聲請人帶至菲律賓娘家照顧,相對人當時認為其僅去菲律賓幾個月,故相對人將婚後幫聲請人全額支付購買的機車費,約定扶養費可先從購車費裡面扣除,且因聲請人僅向其要錢,然相對人並不了解支付項目,遂無另外支付費用,而相對人約有近4年左右時間無法與被監護人會面,遂對被監護人喜好、生活作息尚不了解,然其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加強。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說明因被監護人被聲請人帶至菲律賓生活,使其逾4年多時間無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僅於112年因案件問題,聲請人有將被監護人帶回臺灣,其與被監護人有2次會面,然因語言不通,加上不親密,互動接觸時間不長,遂互動有限,相對人亦希冀可多陪伴及培養親子關係,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因受阻而顯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於桃園大園區租屋居住,預計會在桃園買房,然因目前工作因素,若未來取得主要親權,預計會先將被監護人交由屏東相對人妹妹住處由相對人母親與妹妹們同住,買房後會將被監護人帶至桃園居住,並接相對人母親至桃園一同照顧被監護人。相對人屏東住處為其妹妹自家房屋,住家整體採光尚可,周邊有生活用品採買處及診所,如欲取得主要親權人,被監護人需與相對人母親或妹妹同睡一室,家中無空房可安排被監護人獨立空間使用,故評估照顧環境尚有改善空間及不確定狀況。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述其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因其有工作收入,可支付被監護人照顧費用,亦有相對人母親、妹妹們可偕同照顧,而其希冀不用經過第三人,便可處理被監護人之相關文件,然尊重法院判決,如無法單獨監護,尚可共同監護,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有其想法。⒌教育規劃評估:針對被監護人現就學狀況,相對人僅知曉被監護人預計就讀小學一年級,然不知讀哪間學校。如相對人任主要親權人,其預計安排被監護人暫時就讀屏東潮州國小。針對國、高中規劃,欲等相對人是否已至桃園購屋,如購屋順利,亦可能在被監護人就讀國小階段將其帶至桃園就學,故評估相對人對教育規劃僅有初步想法。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為監護方,針對聲請人探視部分,其不會阻止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假日或特殊節慶,聲請人如想留被監護人過夜,聲請人提前告知相對人及其母親即可。如非監護方,希冀探視時間為特殊節日,如要留宿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其不喜強迫探視被監護人,由於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已有多年未有聯繫及會面,相對人亦希冀可多陪伴被監護人及培養親子關係,故評估探視意願相常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居於臺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訪視。⒏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108年至112年1月,聲請人將僅1歲半之被監護人帶至菲律賓娘家照顧,逾4年多時間相對人皆無法與被監護人互動會面,遂相對人對其喜好、生活作息尚不了解,直到聲請人因聲請此案件才將被監護人帶回臺灣,至今相對人有會面2次,然因語言隔閡及關係已疏離,遂相處時間短,相對人表達希冀可多陪伴被監護人及培養親子關係,且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因不用經過第三人,便可處理被監護人之相關文件,亦能接受共同監護。並說明聲請人現於臺南工作,聲請人曾表達如為監護方,聲請人欲將被監護人交給住於臺灣之聲請人姊姊照顧,亦非親自照顧,其姊夫亦為相對人表哥,目前相對人表哥目前已養育3名子女,其中1名才剛出生需照顧,相對人認為其表哥一家照顧量能已自顧不暇,遂對其作法有疑慮之處,然相對人知曉目前聲請人方有菲國親友來臺南同住,而此部分其尚未明瞭。就瞭解,相對人工作剛轉換並住於桃園,其表達如其為監護方,會先將被監護人交由其屏東之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照顧協助,然其屏東親屬住處整體空間不足,亦未有被監護人相關使用之物品,且相對人雖對被監護人有照顧意願,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居住空間、就學、語言隔閡等問題較無具體規畫,故此部分尚有待疑慮之處。而因聲請人及被監護人非本會訪視範圍,加上考量相對人與被監護人之互動實有受阻狀況,故建議相對人可先以穩定之漸進方式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再評估是否合適共同監護」等語,此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21至229頁)。

(五)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及其位於菲律賓之父母親主責照顧,期間尚無發生嚴重不當或疏忽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間返臺後,與聲請人同住至今,彼此互動親暱,相處狀況良好,堪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間已建立穩固之親子互動及生活模式;反觀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1月未成年子女甲○○在菲律賓生活期間,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會面,缺乏相處導致關係疏離,此部分雖難以單方歸咎於相對人,惟參酌相對人目前於桃園工作,相對人表示若取得親權,會先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居住屏東之親人照顧,然經社工員訪視評估其屏東親人住處整體空間不足,亦未有未成年子女甲○○相關使用之物品,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居住空間、就學、語言隔閡等問題仍無具體規畫,相對人是否已做好擔任親權人之準備,實有疑慮。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核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八)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本件社工訪視時,自陳其目前於群創光電擔任作業員小領班,平均每月薪資約47,000至50,000元,無債務及特殊開銷;相對人則自陳其目前於桃園大園工業區擔任電子作業員,月薪約45,000元,無貸款及負債(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5、225頁),依此,兩造之收入情形相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正處學齡階段,除基本生活所需外,尚有學習、休閒等育樂支出,花費非較成人為少,實際上係相當甚或超過成人,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住臺南市,聲請人主張依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公平、妥適,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0,510元【計算式:21,019×1/2=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九)末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至渠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或贍養費等費用之負擔或分擔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含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扶養費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本院認為由父母雙方參考彼此及子女之生活軌跡,自行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較能符合父母子女全體工作、就學及休閒娛樂之需求,如此不僅保障父母之權利,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再由法院裁定,較為妥適,是本院爰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另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甫年滿7歲,且其自幼均在菲律賓成長,其語言、成長背景均與在我國社會長大之兒童有異,本院因此認其因過於年幼及文化隔閡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