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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郭清閔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相 對 人 張佳燕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得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乙○○為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8月14日生)、乙○○(108年7月15日生),嗣後兩造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乙○○及相對人之父母仍同住在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在早餐店工作,上班時間是半夜到中午,中午過後相對人仍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然相對人之父母均為越南籍,不通中文。相對人下班後仍然在外逗留,幾乎不回住居所,一週回家一次洗澡並要求聲請人為其洗衣服,聲請人更幾乎負擔全部的家庭開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的事情就推託是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關相對人的事情,未成年子女乙○○發燒住院時卻找不到相對人,因使實際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都是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聲請人早上6點半送未成年子女甲○○上學,回家後就陪未成年子女乙○○到中午1點半,晚上下班10點40分回到家繼續陪小孩,聲請人固定三、五、日休假陪小孩,相對人都推給其父母及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母也沒有分擔住宿費用。每次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相對人就會威脅要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乙○○去早餐店樓上居住,但是該處樓下是早餐店,別的房間還有其他外籍移工,並稱相對人之父母離臺後,伊上班時間會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他外籍移工照顧,顯然未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考量。

(三)依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工作時間為凌晨2點30分至隔日中午12點,因此相對人於夜間未成年人乙○○最需要人照顧時根本無法在旁照顧,因此都是委託相對人之父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然相對人之父母並未取得在臺灣之永久居留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父母停留在臺灣的時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因此相對人之父母亦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人乙○○,則在相對人父母離臺期間,未成年人乙○○由何人負責照顧即屬有疑,故若讓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則未成年人乙○○明顯無法得到良好之照護及教養。另,相對人陳報給鈞院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址乃是相對人工作之早餐店,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此處,而是居住在位在中華西路1段上另外一間早餐店之樓上,因此相對人絕對不可能在工作時可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四)承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者,故聲請人之聲請確有理由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五)爰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按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之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各期費用之給付,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3、請鈞院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無改定親權事由:

1、兩造110年7月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僅得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聲請改定親權。然未成年人乙○○自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其照顧並無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狀。且者,聲請人係111年提起本聲請,距離婚協議不到1年,在此期間内相對人無照顧不當之情。

2、復佐以鈞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建議仍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模式。準此,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況相對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乙○○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處,聲請人聲請自應駁回。

(二)相對人本為家管,自2未成年人出生後,一直擔任2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亦會一同照顧,如未成年人甲○○上下學即由相對人父親接送,是聲請人稱伊早上帶甲○○上學,上班前後陪伴乙○○云云,顯不實在;況聲請人並非自行照護未成年子女,而係交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然聲請人母親於訪視報告中明確表示因尚有寵物及聲請人胞弟需要負擔照顧,無能力再幫忙聲請人照顧2未成年人,亦認為聲請人難有獨自照顧2未成年人之能力,併提及聲請人所規劃之替代照顧人力(即聲請人親戚),但該名親戚有嚴重飲酒問題且為男性長輩,由該親戚協助照顧人力非屬妥適;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甲○○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乙○○則由相對人照護,是相對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獨立照護未成年人乙○○,亦無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相對而言,聲請人一方面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一方面又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顯然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無法獨立扶養未成年人乙○○;再者,聲請人雖稱當未成年人乙○○生病時,相對人未立即返家云云,然相對人此時正在上班,已盡最快速度將工作打理好請假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即刻立馬」返家,若相對人沒即遵循聲請人指令,聲請人即會嚴厲斥責。過往更藉以賞耳光方式來管教子女;末者,聲請人一再以相對人為越南人,且父母不諳中文云云,主張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云云,再再顯示聲請人對新住民有濃烈之歧視,然未成年人乙○○本有一半越南血統,有獲知其血統、熟悉其文化之權利,而聲請人此種敵對之態度顯然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應改定監護。

(三)聲請人為給予未成年人乙○○最佳生活環境,努力工作賺錢,提升經濟能力,盼能給予未成年人乙○○最佳生活,方至早餐店工作,再者,相對人居住於早餐店樓上,工作時亦可就近照顧、陪伴未成年人乙○○,且相對人樓上無其他移工;況且,聲請人口口聲聲說相對人搬至早餐店樓上不好云云,惟聲請人居住環境雜亂,養狗卻又不願意定期清潔,該環境更不適宜未成年子女生長,相對人為給予未成年人乙○○良好生活環境,不得已搬出住所。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對相對人敵意日益加深,若相對人未遵循其意,便刁難辱罵,相對人擔憂因本聲請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遂搬離聲請人住處,期盼給予子女平靜之生活;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後,為維繫聲請人父女感情,相對人未曾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全力配合聲請人的休假時間,讓聲請人能於其休假之星期二、五順利探視未成年人乙○○,惟因聲請人時常太晚帶未成年人乙○○回家,進而影響郭未成年人乙○○隔日上學。至111年6月29日鈞院調解期日時,為配合未成年人乙○○作息時間,兩造協議改於星期六、日探視,然聲請人卻依然故我,堅持在協議時間以外探視未成年人乙○○,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乙○○的生活作息。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有不利之情事存在。相對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乙○○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處,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人乙○○同住,為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乙○○又同為女性,且已與未成年人乙○○有穩定之依附關係,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五)更甚者,相對人除於早餐店工作外,更有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而相對人父母偶爾會順手幫忙,然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期間,向移民署謊報相對人父母違法打工云云,使相對人疲於製作筆錄,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濃厚敵意。然訴訟本具有對立性,如再遇不理智之離間父母,如對他方父母完全的詆毀貶損、拒絕對他方給予正面評價等,將產生「親子疏離」。此種離間會使子女沒來由的對另方父母或家庭成員產生敵意,對未成年子女及被離間的家庭成員都是一種心理上的傷害,甚至會提高子女日後心理與精神疾病的機率,是聲請人濫行檢舉所為,無助子女健全發展,則本件監護若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必然會灌輸子女「母親不好」等敵對觀念,嚴重影響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顯然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等語。

(六)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離婚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後,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聲請改定。查:

1、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甲○○(102年8月14日生)、未成年人乙○○(108年7月15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及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均無異常、工作狀況尚為穩定,雙方均有履行親職意願,可具穩定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惟觀以兩造個別與協力資源互動情形,相對人與非支持系統合作分工照顧未成年人情形相對明確、穩固,相對人與協力照顧資源分工下尚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無明確不利或不當照顧子女情事。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均維持與兩造同住生活模式,兩造工作時間之餘均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之互動作為,惟就兩造工作時間、協力照顧資源安排而論,相對人可投入之親職時間相對較能配合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作息,且其安排之協力資源相對穩固,亦為未成年人自幼所熟悉、依賴之照顧者,對未成年人較未有轉換照顧者之適應風險。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尚同住於聲請人母親居所,該住所為未成年人自幼成長生活環境,有其功能性並蘊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軌跡與生活記憶,評估未成年人處於目前之住所環境已有歸屬感,且聲請人家人亦可接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繼續同住生活,避免讓兩名子女面臨分離情,並可讓同住家人共同分工照顧兩名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維持現況應是較為合宜安排。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而就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之生活模式,兩造均仍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穩定維繋親子互動機會,未因離婚而影響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或是與非親權人一方之親子互動維繋,相對人也未有明顯不能或不利行使親權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能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評估相對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聲請人雖有改定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意願,但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未來照顧規晝缺乏預先規劃、具體合宜執行方式之體現。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目前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尚未具口語理解、表達能力,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未有受不當照顧情事…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監護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綜合以上,相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且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全由相對人父母主責協力照顧,與未成年人已建立高度依附關係,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因應聲請人母親要求遂仍維持居住聲請人家中,不僅可維持未成年子女手足間同住,亦可維持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保有良善互動及往來,在兩造及雙方家人合作照顧下,未成年人尚可獲得穩定生活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家人暫無改變未成年人照顧模式及居住環境之安排,未來聲請人家人可繼續支持相對人共同照顧兩名年幼子女,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親權人期間,對未成年人無不利或不當照顧情事,現僅因聲請人不滿相對人親職角色及配合度不符聲請人照顧期待,而驅動聲請人有爭取改定親權動機,卻未有具體變動親權人之必要性與迫切性,建議仍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模式…」等語,有該協會111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44號函檢送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訪視報告,尚難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期間,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人乙○○之情事。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作時間為半夜到中午,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乙○○、居住環境不利於未成年人乙○○云云,惟據聲請人自述未成年人乙○○前雖經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照顧,再參酌兩造目前雖已分居,然依卷附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聲字卷第49頁),兩造各自住所僅車程13至14分鐘之距離,且據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過去一直均能充分發揮合作父母之精神協力分工照顧未成年人乙○○,並無窒礙,則相對人之工作時間及生活環境如有不便於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情形,尚非不得由聲請人提供協助、支援,不能以此遽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人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請求再次安排社工訪視相對人現居處所云云,核無必要。

4、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如改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滋潤之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審酌兩造雖已離婚,惟現由兩造各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甲○○、乙○○仍有與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維持密切情感連繫及穩定親子關係之必要,爰聽取兩造意見後,酌定兩造各自與未成年人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於每週六下午一時許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宿,翌日上午八時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聲請人住所,星期一早上則由聲請人負責送未成年子女乙○○上學。

二、平日雙方得自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電話、書信、電子郵件聯絡。

三、寒暑假期間不另外約定,依上開第一、二項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四、農曆除夕上午八時起至初三上午八時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渡。初三上午八時起至初五下午八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渡。

五、父親節、母親節

(一)聲請人得於每年之父親節當天上午八時起至晚間八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得於每年之母親節當天上午八時起至晚間八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六、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由雙方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七、兩造於子女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應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如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親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會面交往後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含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過程,「如無必要」禁止錄音、錄影)。

(四)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或對造家人之觀念。

(五)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