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之後,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屢次已讀不回,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難以相見,無法合理行使探視權,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搬到臺北與配偶丁○○同住,甚少回嘉義探望未成年子女,於108年5至6月間,聲請人更在未知會相對人、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胞姊等人之情況下,突將未成年子女帶到臺北逾一週,與未成年子女素未謀面、不知來歷之丁○○居住,更有甚者,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胞姊直至相對人當週回到嘉義時,始告知相對人此等聲請人涉犯準略誘罪嫌之狀況,渠等並表示因聲請人皆不回電,亦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因此要求相對人速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派出所報案。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派出所員警連繫後,聲請人之配偶丁○○遲至晚間始回應該通電話,並表示隔天早上才要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嘉義住所。未料,隔日聲請人僅係將未成年子女棄置於和美派出所,並未等聲請人胞姊及胞妹至派出所隨即離去,此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中巨大陰影,每每經過派出所,總不時探望,深怕被媽媽遺棄在派出所之情形再度上演。
(二)未成年子女甲○○在學習上已經逐步形成自己的學習步調,又適逢未成年子女甲○○升上國小三年級未滿一學期,面對多數剛開始啟蒙之課程領域,尚需投入諸多心力適應。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9日同意依鈞院暫行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嗣後竟逕自反悔,僅依約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一次,更使未成年子女甲○○對聲請人之信任無所適從,且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部分言論感到難受,復以111年10月18日,兩造於鈞院第三次調解時,聲請人表示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時常安排星期六或星期日放假,則倘貿然而未以漸進方式,逕依聲請人提出之方式,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聲請人家中過夜,恐會使未成年子女甲○○產生抗拒之心理,對於未成年子女將造成重大之心理負擔與不利益,遑論聲請人至今仍未能提出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夜期間,如何調適未成年子女學習上之問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會面交往方式,並不可採。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曾受聲請人不當棄置於嘉義縣和美派出出所,及未成年子女甲○○參與寒暑期輔導與週末安排之安親、讀書課表等情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安排之方式如相對人所提方案為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3年5月23日生),兩造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聲請人因再婚懷孕無工作而請對造負擔費用,對造拒絕並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避免對造之同居人因會面問題與對造爭吵,故1-2個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次,聲請人面對相對人於會面之限制及要求為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遵從。評估聲請人知悉兩造雖離婚,但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陪伴與互動,面對相對人之限制,聲請人態度仍主動積極聯繫配合。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後仍聯繫對造會面時間,當此會面時,相對人同居人要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告知待就業後依經濟能力支付,相對人則未表達意見,聲請人僅當次會面至今便未再聯繫。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期待法院協助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之權益明定確切會面時間。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會面交往之權益及意涵且進行會面前會聯繫提醒當月會面時間,倘若相對人當次欲變更會面時間,聲請人期待相對人可主動提前告知。善意父母內涵:就訪視了解,相對人以各種理由要求及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面對相對人阻擾之態度,聲請人態度積極即便每次僅能會面5-10分鐘,聲請人仍依約前往。聲請人面對相對人同居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你媽媽只要臺北弟弟跟叔叔,不要你之類的言語,聲請人以媽媽愛你,不然怎麼會照顧你這麼久來安撫未成年子女不安情緒。兩造協議離婚並由對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因再婚懷孕無法工作,要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其拒絕並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各種理由要求及限制聲請人會面,聲請人為可維持親子互動而遵從。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同居人之言語感到不安,聲請人立即給予安撫平穩未成年子女內心不安情緒。」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111年4月14日雙福嘉家字第111149號函所檢附之酌定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又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因兩造自主協議由聲請人方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而改以相對人執行會面事宜,過往兩造尚能依約配合及執行未成年人的照顧及探視等事宜,互動尚屬融洽。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自主替未成年人變動就學及居住環境而接回未成年人自行負擔照顧責任,但相對人多年來仍有依約配合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所提出的會面要求,並無阻擋之情形,係近來疫情嚴峻,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人染疫而婉拒聲請人方帶未成年人外出,進而造成衝突來源,但相對人願意配合暫定的會面方式以執行會面事宜,無實際阻擋之情事。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相對人希冀未來能視疫情的發展狀況而彈性調整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時間,現階段尚無法提出完善的會面交往之規劃。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深知聲請人方有執行會面交往,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之權益,故相對人多年來均有配合執行聲請人方的探視要求,現為未成年人身體健康為考量,才希冀聲請人方暫時停止帶未成年人外宿,並非欲阻擋聲請人方執行探視之權益,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能持有正確之認知。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主張此衝突源自於聲請人家人,而會面交往之目的係為維持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故相對人希冀往後能由聲請人自行執行探視事宜,而非其家人代為為之,相對人態度稍屬不友善。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對於會面交往能有約略的了解並能表達自我之意願,未成年人自疫情嚴峻以來便少有外出,故未成年人能夠接受相對人以疫情嚴峻為由而減少與聲請人外宿的機會,且未成年人認為其為聲請人方外出將會惹相對人不開心,另又考量其學業將會逐漸繁重,故未成年人對於會面交往事宜係持消極,不願意配合之態度,認為不與聲請人方執行會面事宜亦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相對人過往均能如期配合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的探視要求,少有阻擋或干涉探視之實際情事,惟聲請人方在疫情期間多次帶未成年人至人潮聚集之觀光景點、遊樂園等,導致相對人現擔憂未成年人與之外出、外宿會有增加染疫的風險,可理解相對人為人父,欲保護未成年人之擔憂,惟相對人對於未來的會面交往並無詳細之規劃,未來仍希冀能視疫情發展狀況再做彈性調整。」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1年6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39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所示,雙方因無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訪視事項達成協議,可認本件確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仍需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渠人格正常發展,且聲請人有意為子女付出,是本院認仍應本於子女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給予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實行會面交往。另上開探視時間之明確劃分,乃是為求明確,不得不的作法,若一方有任何對子女不利益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或變更探視方式,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十時前仍未到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於未成年人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聲請人得將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甲○○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甲○○ 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