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丁○○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相 對 人 甲○○即反請求聲請人代 理 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自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負擔未成年人乙○○、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提出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經核其餘相對人所為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在工作之餘,即負責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母親亦會幫忙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有固定工作收入,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經濟環境。又聲請人所居住之住處即為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所,不致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居後,兩名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準備之離婚協議書亦同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證明相對人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高,故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因相對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21,019元、20,745元,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分別以每月至少20,000元計算,並依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000元;相對人並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對相對人請求所為之抗辯:相對人陳稱年收入僅25,000元云云顯屬不符,因相對人為平面設計師,接案收入大多未申報所得。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以來,經濟負擔逐漸沉重,聲請人無法獨力負擔,遂與相對人協議自109年由兩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記錄帳務,由109年1月至110年3月之每月生活支出可知,兩造每月分別應負擔之金額自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而相對人皆可負擔之,如今相對人卻以收入微薄無法負擔,顯為推卸責任之詞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係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未成年子女現分別4歲與2歲,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可提供相對人情緒支持及願意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兼酌兩名未年子女年紀尚幼,正值成長與人格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亟需家人付出心力、時間予以指導,而相對人有照顧之意願,並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暨其與子女彼此密切的依附關係,認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相對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缺乏性別平等意識、以不當之方式管教幼兒,且由相對人所受之傷勢,亦足證聲請人母親具暴力傾向,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健全實屬不利,恐使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其父親、奶奶一樣,以言語、身體暴力解決問題。是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原則,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又相對人從事平面廣告設計工作,年收入約為30萬元,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工作性質及收入均穩定無虞,且平日於家中工作,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均較任職於南科某科技公司上班之聲請人更為彈性、自由,因此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均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日除須在家工作外,亦須負責處理所有家務及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並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時,獨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看診。然聲請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仍每日忙於工作,平日除須配合公司加班外假日也需輪值加班,且縱未加班或未輪值,聲請人於下班或休假閒暇時,亦仍舊選擇於住家一樓經營機車維修及保養生意,或參加股票研究社團,與社團友人結伴上課、出遊,不願利用休息時間共同陪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人必須減少外務及工作量,增加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但卻屢遭聲請人拒絕,且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吵鬧聲極度缺乏耐心,只要兩名未成年子女玩鬧或不從己意,聲請人均會大聲喝斥或持愛的小手抽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四肢,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哭喊及相對人之反對,將其獨自關於廁所内或房間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恐懼害怕。聲請人整日忙於賺錢,但卻吝於提高對家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兩造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開始為錢吵架,聲請人更於109年起要求相對人須與其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更加證明應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雖聲請人不得以認為相對人家中環境不佳(相對人否認)為由,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然當相對人於111年11月26日依兩造調解筆錄約定,前往聲請人住所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鐵門深鎖,相對人於該門口等候許多,均未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身影,致電予聲請人,亦未能聯繫上聲請人,相對人之等待再度落空。倘聲請人對於其所親自允諾之調解筆錄内容皆得任意毀諾,實難想像日後倘其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時,能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父母之義務。聲請人以一己之私,即擅自剝奪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間之重要相處時間,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少母親陪伴,聲請人所為顯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應非適當之親權人。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居住並設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相對人聲請酌定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不合。評估相對人付出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收入比例等情事,宜認應由聲請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比例為百分之78.94,佐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郭彦佐各16,600元之扶養費,為避免聲請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時,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因經濟之匱乏而受影響,乃有酌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必要。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主理,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糸統較相對人穩定,兩造皆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評估兩造親權能力方尚能互補延續。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過往有參與育兒事務及負擔扶養義務,對於2名未成年人作息及發展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會關注2未成年人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安排2名未成年人之娛樂活動,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會關注2名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並參與,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評估兩造與2名未成年人之親子相處時間尚為充裕。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居住於聲請人承租之住所,居家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家庭照護環境在2名未年人發展階段,有其功能性意義並蘊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軌跡與生活記憶,評估2名未成年人處於目前之住所環境已有歸屬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兩造亦無變動規劃,維持現況即是最佳安排。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父母責任,願履行親職,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兩造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兩造目前仍陷在夫妻衝突情緒中,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聲請人主動促成會面的善意不足,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安排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相對人目前僅陳稱對於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現況,此外無其他具體想法表示,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然兩造仍陷在夫妻衝突情緒中,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規劃多為主觀意見表示,未能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尚無具體藍圖,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2名未成年人目前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對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綜合以上,兩造皆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各司其職並能提供2名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作息及發展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為2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2名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而兩造工作及分居期間,多由聲請人母親提供2名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照顧,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需求過程中所生的密切互動,能夠讓2名未成年人產生依賴的心理聯繋,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有自殺意圖及不配合辦理變更未成年人之育兒津貼補助請領等事,相對人親權能力的妥適性及有無條件限制會面必要尚有待調查、釐清,兩造因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題迭生衝突,甚至演變為暴力事件,未尋求正向解決方式,讓未成年人目睹衝突場面,缺乏家庭暴力防治的認知及衝突對於未成年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深陷夫妻關係交惡的泥淖中,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無法思慮親職責任,彼此僅停留在表面的訊息溝通,主觀臆測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而親職的付出應相輔相成,但未見雙方有親職交流之展現,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兩造應保有聚焦未成年人生活協助照顧方面溝通的智慧與善意善盡親職責任,一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共同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善意家人關係,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參與性別平等教育及親職教育等課程」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0年12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8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故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丙○○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乙○○、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聲請人於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乙○○、丙○○之期間,亦無照護不週之處,是可認聲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丙○○安全感與穩定的生活,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08年度有1,026,923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1,158,865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033,551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兩輛分別為92、94年份的汽車,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相對人於108年度有516,863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32,760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20,9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現為平面廣告設計師,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丙○○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妥適,同時考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心力與勞力,故雙方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各9,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丙○○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郭乙○○、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丙○○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乙○○、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